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債 務 人 陳延貞即陳若淇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延貞即陳若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延貞即陳若淇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920,6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 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920,69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0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7月22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110年9月2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11年1月17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30頁、本院卷第19-20、83 -9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全國不動產台南文元加盟店擔任房仲人員,自陳 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8、109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7,224元,現勞保投保於富仲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投保薪資為25,250元等情,有110年7月22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0年11月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1月11日函、111年1月17日陳報所附收入切結書、本院勞 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17、61 、91、99-100、113-115頁)。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20,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無受扶養親屬。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支出15,965 元,與上開標準相當,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965元後僅餘4,03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20,69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餘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