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95號
TNDV,110,消債更,295,2022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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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債 務 人 黃冠凱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60,9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9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60,9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0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7月22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年11月15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年1月17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3 0頁、本院卷第41、101-10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足湛養生館擔任按摩師,每月薪資約25,000 元,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 勞工保險等情,有110年7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9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1月17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資 料可稽(見調解卷第31-35、39-41頁、本院卷第19、105頁 )。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 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自陳收入每月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89 年生,每月領有高中職以上生活補助6,358元,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有機車1輛;聲請人次子92年生,每月領有高中職 以上生活補助6,358元,108、109年申報所得為5元、0元, 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101年生之未成年子女 ,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等 情,有110年9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111年1月17 日陳報狀所附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1日 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67-79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1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 為標準,扣除2名子女所領高中職以上生活補助各6,358元、 1名子女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並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3名子女扶養費應以5,359元 、5,359元、7,137元為度【計算式:(17,076-6,358)÷2=5,3 59、(17,076-2,802)÷2=7,13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每月 各7,500元,尚屬過高,應以上開核算金額為標準為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每月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5,359元、5,359元、7,137元及個人 必要生活費17,076元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2,260,96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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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