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威斯樂短期美語補習班擔任時薪 制課輔助理,月薪約24,000元,補習班因疫情停業,現做家 庭代工撐過疫情期間,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約1,168,289元,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臺南市永康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261頁 ),並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13、123至127頁)。 另聲請人前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 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計有: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000元 (本金80,247元、利息271,299元、違約金23,454元)、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267元(本金20,870元、利 息70,226元、費用1,171元)、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59,089元(本金56,851元、利息194,359元、違約 金7,879元)、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7,579元( 本金77,366元、利息175,937元、違約金34,276元)、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9,459元(本金118,371元、利 息406,229元、違約金33,762元,費用1,097元)、⑹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3,881元(本金99,994元、利息3 43,887元)、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892,932元(本金182,426元、利息674,606元、 違約金35,900元)、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7 ,033元(本金56,303元、利息190,730元)、⑼甲○○○股份 有限公司6,697元、⑽丙○○○股份有限公司14,810元(本金8 ,810元、專案補償款6,000元)、⑾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2,637元(本金18,777元、利息13,860元)、⑿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642元(本金5,673元 、利息3,881元、專案補償款5,088元)、⒀戊○○○股份有限 公司17,756元、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47,85 9元。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轉出通知、聲請人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25、293至362、385至389頁 ),堪予認定。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屬優先債權,故不予計入。 聲請人雖陳稱其積欠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嗣 經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將此債權轉讓予乙○○○股份有限 公司,目前債權金額為62,819元云云,惟經本院於110年5 月19日、110年8月4日函請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及清償方案,於110年12月2日函請乙○○○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及清償方案,迄今均未見回覆,聲請人復未能提 出可證此筆債務存在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爰不予列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合計為3,095,155元(違約金及性質 可能為違約金之專案補償款、費用未計入,另甲○○○股份 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未分列債權中之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均以本金論計),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月薪約24,000元,未領有勞工保險、國 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聲請人有存 款356元,有左營南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3至65、271頁)。又參酌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73、127、261 頁),亦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基此,爰以每月收入 24,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居住地之臺南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 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聲請人 之母葉麗玉為41年10月生,現已69歲,108、109年度均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每月4,844元等情,有葉麗玉之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183 至185、227、235、245、263至265頁),依葉麗玉之年齡 及上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 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每月17,076元為準。又依法應對葉 麗玉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葉麗玉之其他子女 林珮琦、林秉均、林珮如,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葉麗玉之生活所
需應由其子女即聲請人、林珮琦、林秉均、林珮如平均負 擔。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葉麗玉生活費用應以3,05 8元【計算式:(17,076元-4,844元)÷4=3,058元】為限 ,始屬合理。另聲請人之女倪○庭為91年6月生,108、109 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5,057元、17,602元,名下無財產, 目前未領有各項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倪○庭之戶籍資料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29至134、177至1 79、239至243頁);倪○庭現尚未成年,且依其財產、收 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應以 其戶籍地新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 元之1.2倍即18,960元為準;又倪○庭之父倪驊依法應與聲 請人同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倪○庭生活費 用,應為9,480元(計算式:18,960元÷2=9,480元)。綜 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9,614元(計算式:17,0 76元+3,058元+9,480元=29,614元)。 (四)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經本院函請其陳報債權及是 否願提出較優惠之清償方案,台新銀行僅陳報債權額,然 未陳報願提供予聲請人之清償方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陳稱願提供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6,993元之 清償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 252,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400元或以60,542 元一次清償之還款方案;甲○○○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 分6期清償,即每期約清償1,116元(6,697元÷6=1,116元 )之清償方案;丙○○○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14,810 元分6期、第1至5期清償2,500元、第6期清償2,310元之清 償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16 ,319元一次清償或以32,63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條件 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 以7,321元一次清償或以14,64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 條件之清償方案;戊○○○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與聲請人聯 繫,另提供更優惠之還款方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條件之 清償方案,但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提供任何清償 方案,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願提供 之清償方案仍屬不明;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此有上開
債權人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25、293至362 頁),合計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 限公司所願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月付金額,已達12,009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 ,614元後,已無剩餘;縱認聲請人於其女倪○庭成年後得 免扶養義務,然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倪○庭生活費後,其 每月必要支出仍達20,134元(計算式:17,076元+3,058元 =20,134元),每月可處分餘額僅3,866元,仍不足以支應 上開分期清償方案,更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未提供分期清 償方案之債務須清償。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 述債務相較,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 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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