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0年度,1號
TNDV,110,消,1,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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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盧祉潓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江昱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李建良東饌魚翅餐廳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3,516,220元及其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東東宴會式場餐廳之負責人,對於會場內之設施負 有維持其正常運作,避免場所使用人於場所內發生危險之 義務,本應注意經營餐廳或出租場地予他人使用時(若非 為使用之時,餐廳大門應予關閉),應保持走道與樓梯燈 光光線之明亮、設置警語及標示,以防止客人於陰暗中跌 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 意開啟燈光、設置警語及標示(如門之應封閉而未封閉) ,適有原告丙○○於108年8月4日上午10時多許,因參與演 出而至「東東宴會式場」二樓之「東儷廳」舞台彩排舞蹈 ,而欲前往廁所之際,因未開啟燈光光線不佳,自「東儷 廳」後方樓梯跌落摔至一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 重傷害(以下簡稱系爭意外事件),呈植物人狀態。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醫療



費用、後續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看護 費用、外勞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2,516,220元;另 原告乙○○為原告丙○○之子,因系爭意外事件而奔波,故而 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餐廳於108年8月3日餐飲工作結束前,應就明早宴會之 前本欲關閉電源處,即原告丙○○所摔落之樓梯,拉上禁止 通行之表示,但觀原告丙○○跌落之錄影內容,系爭意外事 件發生當時該處並無禁止通行,故系爭意外事件係因被告 「疏於擺設而造成原告丙○○誤闖被告所不欲客人進入之區 域」之過失行為所致。
  ⒉本件係由訴外人甲○○向東東宴會式場提出場地租借,甲○○ 已於訊問筆錄就其所彩排時間,證述係訂為當日上午10點 半開始,與原告丙○○發生事故之時間吻合,而9點則係進 行「音響廠商進場架設」。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516,220元,應給付原告乙○○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甲○○向東東宴會式場華平囍嫁館,以「全球舞蹈」 名義,訂妥108年8月4日下午舉辦「108年台南市議長盃群 星飛舞在台南舞蹈觀摩賽」、晚宴「2019群星飛舞在台南 舞蹈交流會」(以下簡稱系爭宴會契約)。
(二)系爭宴會契約明確載明場租開始時間為下午1時,而系爭 意外事件發生於上午10時許,當時被告餐廳非營業時間, 並未正式對外營業,亦非一般消費大眾從事消費活動期間 ,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丙○○有於被告餐廳內活動,倘認被告 於客觀上未開放之場所仍有開啟燈光之義務,實屬過苛, 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在。
(三)觀原告提出之「原告丙○○跌落之錄影」,原告丙○○於錄影 第43秒處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可見原告丙○○行走時手持手 機,手機並未開啟手電筒,而手機發亮畫面亦朝上,並未 往地面照射,是原告主張丙○○拿手機係為照亮環境云云, 顯與實情不符。
(四)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審酌系爭 意外事件發生時,原告丙○○係因一邊使用手機而不慎跌落 ,且原告丙○○係於非開放時間進入未開放場地,原告丙○○



亦非不得通知被告餐廳之員工,由員工協助其開燈,或由 原告丙○○自行開燈或使用自己手機協助照明。是原告丙○○ 貿然進入被告餐廳未開放空間係屬本件之主要發生原因, 原告應負九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五)就原告提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然原告提出關於新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其給付細項 為「自費住院」,此部分原告應說明何以不用健保房而有 自費住院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就原告請求關於未來費用部分,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就未來請求之金額,形式上係直接將每年所需金額乘 以餘命年限,未考量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自非適法。  ⒉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原告丙○○係植物人狀態,則醫理上, 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 引生併發症,穩定狀況較一般人低,生命力自然比一般人 容易處於危險狀況,其餘命應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此應 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植物人平均餘命應比照一般人 ,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東東宴會式場餐廳之負責人,原告丙○○於 108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因參與演出而至東東宴會式場2 樓「東儷廳」舞台綵排舞蹈,自「東嬿廳」後方樓梯跌落 摔至1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又原 告丙○○配偶江得慎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及東東宴 會式場餐廳之員工涂麗惠林宜璇張甄芸等4人,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調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 定及上開檢察官處分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而有所不同,此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 自明。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 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 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開第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 明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 果關係,但就其係按服務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 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 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 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服務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 業者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本應注意經營餐廳或出租場地予他人使用 時,應保持走道與樓梯燈光光線之明亮、設置警語及標示 ,以防止客人於陰暗中跌落,竟疏未注意開啟燈光、設置 警語及標示,致原告丙○○因光線不佳而自樓梯跌落,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顯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所訂系爭宴會訂單:「下午:108年臺南市議長盃群 星飛舞在台南舞蹈觀摩賽;晚宴:2018群星飛舞在台南舞 蹈交流會;9:00音響廠商進場架設;13:00場租開始計 費;16:30表演結束;18:00-20:30用餐」之記載,可 知兩造約定「東儷廳」之場租開始時間為下午1時,預計 下午4時30分活動結束,上午時段並無租用「東儷廳」場 地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丙○○於上午10時許發生系爭意外 事件之時,被告並無義務提供「東儷廳」場地等語,尚非 無據。
  ⒉觀證人甲○○到庭證述【(法官:該資料(指系爭宴會契約 )內記載「9:00音響廠商進場架設」是何意思?)我們的 活動是下午一點開始,架設音響需要一點時間,才會約九



音響廠商進場架設。(法官:該資料內記載「13:00場 租開始計費」是何意思?)就是如文字所載,下午一點開 始開始計算場地的租金。(法官:你們要支付租金的時間 是從下午一點開始到幾點?)他寫的租金是一點到四點半 ,後面是吃飯時間,費用就是用餐的費用來處理……   (法官:談合約時有特別提到排練的事情嗎?)有,不然 我們怎麼進去。我們當時有談十點要排練。(法官:但合 約上面沒有寫到排練事宜?)當時口頭有談好,不然他十 二點再開門給我們進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 53頁之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雖 證述有口頭談好上午10時可以進去彩排,但音響進場時間 尚特別以文字約定在系爭宴會契約上,彩排可能進場人數 及使用的時間可能並不比架設音響少,卻未以文字約定在 系爭宴會契約,已有疑義,況證人甲○○亦無法明確陳明係 向被告所屬何人員告知欲於場租當日上午10時進入「東儷 廳」綵排。是證人甲○○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原告丙○○得於 當日上午10時進入「東儷廳」彩排。
  ⒊此外,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已取得被告同意得於 場租當日上午10時進入「東儷廳」綵排。是被告抗辯並未 同意原告丙○○於事發時間使用場地「東儷廳」等語,為可 採信。
  ⒋基上,系爭意外事件發生當時,既非原告丙○○租用「東儷 廳」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證明丙○○進入「東儷廳」已取得 被告同意,而當時「東儷廳」尚未正式對外營業,並非一 般之消費大眾從事消費活動期間,即當時被告就「東儷廳 」既尚未提供消費者(含原告丙○○)使用,實難期待被告 將「東儷廳」所有燈光打開及防範原告丙○○進入事發樓梯 並防止其跌落。是被告以其無從知悉原告丙○○在「東儷廳 」內活動,並無義務在未開放使用之場所「東儷廳」開啟 所有燈光及設置相關安全設施等語,為可採信。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宴會契約既不得在事發時間(非租用 時 間)使用「東儷廳」場地,自難認原告於事發時係使用「 東儷廳」場地之消費者,亦難認被告於事發時係「東儷廳 」場地之提供者,則被告抗辯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出租場地「東儷廳 」未開啟燈光、設置警語及標示,致原告「東儷廳」因光 線不佳自樓梯跌落,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顯 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12,516,220元,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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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