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郭力維
相 對 人 李原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89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3,3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狀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笫1款規定記載其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其他年籍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票第2898號函通知 抗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内補正:「請陳報台端(即聲 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 居所等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身份證影 本等)」,抗告人於同日收受後迄未提出補正,有送達證書 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業已補充提出抗告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等資料,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為憑,堪認抗告人業已補正本院 所命補正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時提出之 相關資料而予駁回,容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其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惟 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當事人權益 之保障欠週,而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若不許抗告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則抗告人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
(二)原裁定雖未及審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而以抗告人未補正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等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不合程式為由,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抗告 狀補充載明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及住、居所」等資料,雖屬新事實;然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既已於抗告狀補充載明上開資料,並提出身份證影 本為證,且抗告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具備本票有 效要件;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 如僅因抗告人漏未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職業及住、居所」等資料,而不給予其補充陳述之 機會,致抗告人須另行花費時間、費用再次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亦與非訟程序所欲追求迅速、經濟之程 序利益目的不合,而有失公平。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6款之 規定,應許抗告人得於本件抗告程序為上開新事實之補充 。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所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再審酌系爭本票之 記載均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應屬有效之本票,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抗告人所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上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1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7日 3,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21日 CH149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