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韓學義
相 對 人 韓○鈞
韓○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親,相對人韓○鈞無專長,經濟狀 況不穩定,致個人收入無法扶養聲請人;相對人韓君澤因 個人規劃外出發展,平日鮮少聯絡,民國103年之後用盡 各種方式,無法聯繫。聲請人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也 收支不佳,不堪生活,聲請人每月生活雜費、水電、柴米 油鹽、日常生活支出、醫療雜項,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
(二)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 月於每月1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 養費。
二、相對人韓○鈞則以:聲請人從伊高一就沒有扶養伊,聲請人 與伊母親離婚太久,伊有時候住親戚那邊,有時候住母親那 邊,生活費都是母親在給的,聲請人沒有與伊同住,也沒有 扶養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 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 請人有扶養義務云云,惟稽之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僅公告現值合計即達1,046,110元乙情,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若聲請人
將上開自住房產向銀行抵押借貸款項或出售換取現金,尚 仍維持數年開銷,可認聲請人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 活。基上,本件聲請人既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 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法尚不生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 給付扶養費,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 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其子女即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 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