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輝
訴訟代理人 倪○茹
被 告 陳○傑
訴訟代理人 黃○梅
被 告 陳○華
被 告 黃○絨
訴訟代理人 黃○寬
被 告 陳○
陳○
陳○宜
陳○娟
陳○敏
陳○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彩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死亡,留有遺產,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可憑。而原告陳○豊及被告陳○輝、陳○傑、陳○華、黃○ 絨、陳○、陳○、陳○娟、陳○敏、陳○卿、陳○宜(以上4人為 代位繼承,其父陳○興於88年6月4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此有繼承人系統表可稽。
二、遺產中之存款,卻遭被告陳○輝、陳○傑、陳○華等3人,持應 為無效之陳○彩於105年10月2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以下簡系 爭遺囑),並於105年1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將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並將存款領取分配一空,茲分述如下 :
(一)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因身罹重病,早已神智不清,並無立遺嘱
之能力,然卻由被告陳○輝、陳○傑、陳○華等3人詭為安排製 作系爭遺囑,並虛偽在系爭遺囑中記載「茲因長子陳○興( 已歿)子女、次子陳○豐(註:應係豊之誤)、長女陳○、次 女陳○、三女陳○對遺囑人之奉養不聞不問,不盡孝道,令遺 囑人受有重大侮辱,每對他人提起自覺羞憤不已;遺囑人就 此聲明上開子女不得繼承遺囑人所有一切遺產,喪失繼承權 ,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利益,及因死亡得取 得之金錢給付或利益。」等語,且將被繼承人名下6筆土地 及現金存款新臺幣187萬9,952元,由被告陳○輝、陳○傑、陳 ○華等3人均分,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並指定被告陳○華為 遺囑執行人,此有系爭遺囑可稽(參見原證5)。(二)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本已病重意識昏亂而無立遺囑能 力,且系爭遺囑亦不合法定要件(按被繼承人當時重病應已 無法口述遺囑内容)。另於系爭遺囑中所述,除被告陳○輝 、陳○傑、陳○華等3人外之繼承人為不孝、對被繼承人有重 大侮辱等情,均非事實,系爭遺囑依法應無效。事實上,被 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同住,一直由原告奉養,平日生活起居也 多由就近之孫女陳○敏照料,反而是被告陳○輝、陳○傑、陳○ 華3人對父親鮮少為聞問,則何人盡孝應不言自明,系爭遺 囑中所述不實。再者,被繼承人是直至死亡前一個多月(約 105年9月),才由被告陳○華假意要照顧父親而接去同住, 因之始有系爭遺囑,則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受到妥當照顧、系 爭遺囑之效力,實令人懷疑。
三、因系爭遺囑無效,自應由兩造依法繼承分配系爭遺產,而系 爭遺產之總價值為507萬5,019元,是每繼承人(按被告陳○ 娟、陳○敏、陳○卿、陳○宜4人為代位繼承)可受分配之財產 金額為63萬4,377元(計算式:507萬5,019元÷8=63萬4,377 元)。
四、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而被告陳○輝、陳○傑、陳○華3人將被繼 承人所遺留大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並將存款領取分 配一空,顯然侵害含原告在内之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原告 自得確認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並請 求塗銷被告陳○輝、陳○傑、陳○華3人之繼承登記,回復至被 繼承人登記名義及請求分割遺產。
貳、被告陳○傑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傑自始至終不知被繼承人名下有多少土地、多少存 款,即使生活再困苦都不曾向父母請求金援,亦不知被繼承 人生前預立遺囑,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 。
二、被告陳○傑對父母不敢稱孝,36年前被迫分家後不得已離鄉
背井,但年節從未缺席,已記不清有多少個年夜,是被告陳 ○傑與太太、小孩買菜回家,幫父母準備年夜飯、祭拜祖先 。也記不清從何時開始,父母每到年夜就孤坐在庭前,垂淚 等待子孫回來團圓。被繼承人生日在農曆六月,我們幾乎都 會撥空為其慶生,即使不克回鄉,也從未忘記生日的祝福, 這年復一年的陪伴,孝?不孝?天地自有公評!三、被繼承人病重時,太太、小孩除了賺錢養家外,還須照顧生 活無法自理的被告陳○傑,因此無法隨侍在側,但隔三差五 還是會前往醫院探望、協助照護,關心不亞於他人,對於原 告所稱被告陳○傑於被繼承人病重時不聞不問,對此不實指 控實難接受。
四、依系爭遺囑所載,被告陳○傑分得部分之土地,當下即有不 願繼承之想法,但其他親友表示這是被繼承人所留下之遺願 ,因此才進行過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陳○傑與其他兄 弟姊妹皆各分得現金13萬6,070元,除此之外,被告陳○傑未 拿取被繼承人留下的任何一毛錢。
參、被告陳○答辯略以:
一、母親陳○○梅在世時的照料皆為原告陳○豊一人盡孝心,長期 間自臺南住處至臺中澄清醫院往來都不假他人親力親為,此 為被告陳○親眼所見,醫療院所也可調取辦理住院之人為陳○ 豐。
二、因為被告陳○無法時時陪伴雙親,所以雙親在世時,只要時 間允許皆會回臺南陪伴聊天及補充雙親適用的保健食品、生 活費等等,只為盡一點點孝心。
三、母親死亡後,被繼承人身體每況愈下才不得不請被告陳○華 代為照顧,但被告陳○華之照顧是兄弟姊妹討論後有償的照 顧,以每天的照顧費計算,生活用品另計,物物皆有償,連 小小的濕紙巾也記錄至帳冊中,實在無法了解孝心為何?四、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女性繼承皆同意放棄繼承,並提出印鑑 證明供被告陳○華辦理繼承,108年被告陳○一家人也親身送 印鑑證明到被告陳○華家中,過沒幾天被告陳○華就說要還回 印鑑證明。但最後收到的卻是違心的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内 容令我心碎難過,系爭遺囑之内容一定不是被繼承人之本意 ,是有心人代為操作。
五、雙親從事務農至今年邁,被告陳○親身可見,被告陳○從70年 至今,被告陳○回家陪伴雙親至少30餘年,每個月回去至少 一雨趟,有空時也住一兩天令人訝異的是被告陳○經常親眼 看見被告陳○華從家門前經過卻從未下車探問雙親,也沒有 關心是否吃飽、穿暖,自己的雙親比外人還不如,真的令人 心寒。父母親養兒育女,至孫子、孫女到長大獨立,卻未吃
過兒子與媳婦們煮的飯菜,更不用說他們有感謝雙親之心, 被告陳○華夫婦平時對雙親的不孝,眾人皆知,真是悲哀。 但看到雙親死亡後,被告陳○華所立下之系爭遺囑,真是人 心可畏。
肆、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張○明律師證稱:「(問 :被繼承人當初跟你諮詢時行動自如、意識正常嗎?有無其 他人陪同?)第一次是跟外勞,走路進去的。第三次有外勞 及他兒子、媳婦陪同,那時已經坐輪椅,但意識非常清楚。 」、「(問:製作遺囑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態是怎麼樣?)很 正常。但是他自己講他不識字,所以在簽名上會有困難,但 是我還是有請他要親自簽名。因為他有點重聽,所以我跟他 的對話都要用比較大的聲音」、「(問:裡面有些條款講到 連大兒子過世部分都無法代位繼承,還有講到小孩不孝的情 況,都是被繼承人自己講的?)是,都是被繼承人自己講的 。」、「(問:是否有列舉具體事實?)他是說那些人都不 回去看他,連電話也沒有。當時被繼承人要去醫院,只有在 家的兒子幫忙而已,其他人都不理不睬,當時他是這麼說的 。當時他的情緒也蠻激動的。」、「(問:當時兩位見證人 都一直在場嗎?)全程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 至第140頁),又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被繼承人之病情 ,據該醫院檢附之病情摘要所載:「依病歷記錄,病患陳○ 彩於105年10月27日入院時,意識狀況清楚。可表達喘及不 舒服之感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遺囑係於 105年10月23日製作的,顯然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在意識 狀況清楚下所製作的,且經3位見證人見證,並由其中1人代 筆書寫,而被繼承人亦親自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 14頁),則系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
三、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已表明「…次子陳○豊…對遺囑人之奉 養不聞不問,不盡孝道,令遺囑人受有重大侮辱,每對他人 提起自覺羞憤不已,遺囑人就此聲明上開子女不得繼承遺囑 人所有一切遺產,喪失繼承權,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財產上利益及因死亡得取得之金錢給付或利益。」等語, 雖原告陳稱:其有照顧被繼承人陳○彩,但未能舉證證明, 且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口頭向證人張○明述說原告陳○豊 都不回去看被繼承人,連電話也沒有。當時被繼承人要去醫 院,只有在家的兒子幫忙而已,其他人都不理不睬,當時被
繼承人之情緒也蠻激動的等情,有上開證詞可參。衡情,若 真無其事,被繼承人豈可能於生命將終了之際,對外人述說 自己子女不孝?自應認確有其事。況且子女是否孝順,應以 父母之感受為準,而非子女自我感覺良好即可,又外人亦難 以認定,故原告聲請傳喚鄰居林維斌、陳淑敏以證明原告很 孝順,應無必要,故不予傳訊。
四、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行為致被繼承人精神上非常痛苦,應認 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被繼承人已表示其不 得繼承,則原告之繼承權應已喪失至明。原告之繼承權既已 喪失,其即無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之任何權利。至於其他繼承 人之繼承權是否亦有喪失者,則不在本件訴訟中討論。伍、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駁 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