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62號
TNDV,110,家繼訴,62,202203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惠娟
被 告 黃瑞福

黃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瑞榮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黃瑞榮之配偶已於102年4月22日死
亡,被繼承人黃瑞榮無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瑞榮之兄
姊,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
瑞榮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依契約約
定或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3部分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乙節已達成共識,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使用方
式、衍生費用,兩造均無共識,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三)爰聲明:被繼承人黃瑞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部分遺產均應依應繼分比例
配各繼承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瑞福自被繼承人黃瑞榮死亡後,已代墊火化許可證
、郵局儲金餘額證明、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金融機構存
款證明、房屋稅、電費、台電設備維持費、地價稅、大樓
管理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共25,600元,應自遺產扣除返還。
(二)被告均不同意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此為渠等
胞弟即被繼承人黃瑞榮辛苦買下,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意其餘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第43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僅就被繼承人黃瑞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
產(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共13項遺
產,見調字卷第156-158頁)請求分割,至於被繼承人黃
瑞榮其他遺產,如認有必要,或事後再發現其他遺產,再
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如何分割,分割不成,再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
2、上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外,其他均依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瑞榮南山人壽部分保險金、如附
表一編號2房屋內動產,不再主張為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範
圍。
4、被告黃瑞福有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共25,600元(見訴字卷第
237頁墊付費用明細),同意自被繼承人黃瑞榮之遺產內
扣除。
5、原告原主張被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再於本件訴訟主張。
(二)爭點:被繼承人黃瑞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
分割方式,應變價拍賣,或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瑞榮於110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並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巴黎(111)壽(理)字第1054號
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被告黃瑞福
主張其代墊火化許可證、郵局儲金餘額證明、地籍圖冊閱
覽抄錄費、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房屋稅、電費、台電設備
維持費、地價稅、大樓管理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共25,6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件分割
遺產時,應由被繼承人黃瑞榮之遺產內,先行支付上開費
用予被告黃瑞福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特約等情,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乙情,為被告等
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為
被繼承人黃瑞榮生前所居住,具備重要情感價值,兼衡共
有人間之公平原則,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62/10000) 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台新銀行:1,492,935元及所生孳息 先返還被告黃瑞福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25,600元後,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台北富邦:1,135元及所生孳息 5 存款 郵局:665,440元及所生孳息 6 存款 台灣銀行:239,891元及所生孳息 7 存款 台灣銀行:94,681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合庫銀行:2,982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176,419元及所生孳息 10 投資 美時:10,000股 11 投資 兆豐金:905股 12 其他 法國巴黎人壽 (保單號碼:ULD0000000) (截至110年1月12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為793,844元) 13 其他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 (0000000000) (核定價額:101,657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惠娟 1/3 黃瑞福 1/3 黃瑞富 1/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