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廖○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廖○琴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蓮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7,033元,由被告廖○琴、廖○雄各負擔新臺幣7,032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母親廖○蓮於民國93年6月6日死亡,廖○蓮留有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係其繼承人,故請求分割遺產,並分述如 下:
二、被告廖○雄應返還新臺幣209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自被繼承人於93年6月6 日死亡後,未經原告及被告廖○琴同意,由被告廖○雄擅自出 租予他人,每月收取1萬元租金,此部分被告廖○雄於本院11 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並有被告廖○雄110年11月8日 家事陳報狀可證,故依照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告廖○雄 出租建物之租金收入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雄應就自被繼承人於93年6 月6日死亡後,擅自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209萬【計算式:93 年6月〜110年11月,截至至今,被告廖○雄已收取17年5個月 租金,共209萬元】,及家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 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就租金部分各取得 69萬6,667元。
四、因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尚在出租中,故自 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10日租賃契約終止之每月租金債權10 萬元,亦為遺產之一部。【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x共10個月= 10萬】。自應以兩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之,每人取得3萬3 ,333元之債權。
五、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10萬1,464元、喪葬費39萬1,065元,則 由被繼承人存款總額為114萬6,373元,應優先扣償原告代墊 之醫藥費10萬1,464元、喪葬費39萬1,065元,餘款65萬3,84 4元,則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每人可分得21萬7,948元 。則原告應取得71萬477元【計算式:10萬1,464元+39萬1,0 65元+21萬7,948元=71萬0,477元】,被告廖○琴取得 21萬7,948元、被告廖○雄取得21萬7,948元。六、被繼承人於92年時即已生病,被告廖○琴當時人在國外,於9 2年12月2日始回國,並在被繼承人病情加重時之93年1月9日 出國,直至母親93年6月6日死亡後,才於93年6月8日回國, 可見係由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全部之醫療費用。
七、由於被告廖○琴其長年在外,對於臺灣事務並不清楚,原告 又是家中之長子,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都是由原告一人承 擔。
八、因被繼承人死亡已久,距今17年,關於之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何筆費用系用原告銀行帳戶之何筆款項支付,支付金額 為何,或是使用原告之擺擁收入給付金額,原告已無從明確 區分,但至少原告仍記得原告皆是使用原告帳戶金額及擺攤 收入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尤其就醫療收據 部分,收據上已載遺失後無法補發,故擁有醫療收據之人, 自當為支出該筆費用。而就繳費證明一事,係因原告繳納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故當被繼承人收到醫院發給之繳費證明 時,即轉交給原告。
九、被告廖○琴於93年6月24日匯給原告之25萬3,930元,係因原 告先前照顧被繼承人時,原告為被繼承人花費之營養品、保 養品所費不貲,再加上被告廖○琴長年不在國内,故被告廖○ 琴表示為替被繼承人感謝原告廖國雄盡一份心力,此部分與 被繼承人生前之就醫費用、被繼承人死亡後的喪葬費用全然 無關。
十、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為被繼 承人生前移轉予原告,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與本件家事事 件無關。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係被繼承人於 生前由被告廖○雄租予他人使用,被繼承人死亡後,雖由兩 造公同共有,但仍由被告廖○雄出租予他人。但自95年時, 被告廖○雄不再出租,而是由被告廖○雄、被告廖○琴同意改 由原告入住。原告身為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原告自可就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原告當可使用 上開房屋,並未侵害到其他共有人權益,縱有侵害到他共有 人權益(僅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廖○雄、廖○琴二人也 同意原告無償使用上開房屋,原告根本無需繳納租金給被告
廖○雄、廖○琴。
貳、被告廖○雄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本要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贈與被 告廖○雄,因被繼承人死亡,未來得及過戶給被告廖○雄,卻 被列入遺產,被繼承人生前就出租予陳○章將近20年了,被 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廖○雄延續出租予陳○章,租金每月1萬 ,被告用此租金維修此房屋。
二、被繼承人生前有交兩張支票,陽信34萬元、七信合作社(現 改為元大銀行)70萬元,給孫女廖○薇結婚當嫁妝,原告廖○ 雄得知有定期票104萬元見錢眼開,強行要親姪女分一半 52萬元,廖○薇不同意,原告盡竟然強行扣押支票印章導致 這兩張定支票也列入遺產,可見原告廖○雄惡劣、貪得無厭 好無親情。
三、被吿廖○雄所提醫療費用9萬8,548元、喪葬費用38萬8,235元 ,原告從未尊重被告廖○琴、廖○雄,兩人自行概括一切喪葬 事甶,從頭至尾都是原告廖○雄獨斷喪葬奠儀,一切由原告 獨吞從未告知被告廖○琴與廖○雄一聲,明言親兄弟明算帳, 而原告總是置之不理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一拖將近18年, 當今要求分割公同共有財產,被繼承人在世時與原告同住, 被繼承人的存放款,原告最清楚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不可能 由原告廖○雄所言都自己先付款。
四、原告所操辦喪葬費用根本不值38萬8,235元以當年物價費用 不到20萬元,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竟然提升至10萬1,464元, 可見原告的貪得無厭,原告本有兩間房屋與康樂市場兩個攤 位,000號000號原告廖○雄自己財產管理不善,被法院查封 拍賣兩個攤位也賤價賣出,可見原告有多麼惡劣貪欲貪婪, 原告廖○雄無處可居從未告知,被告廖○雄,廖○琴一聲強行 佔有○○區○○路○段000巷0號0,開神壇正興宮當乩童問事兼問 名牌,不務正業。
參、被告廖○琴答辯略以:
一、原告聲稱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0萬1,464元,係以 擺攤現金收入及其於華南銀行帳戶領款作為依據。惟原告提 出之擺攤收入及其自華南銀行帳戶内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參 見本院卷149頁),均早於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繳款日期(例 如: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為93年4月9日至93年4月21日,其繳 費日期即為93年4月21日,然原告所提款日期卻為93年4月19 日,參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原告提款目的並非用以繳納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且原告自華南銀行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 皆大筆金額,對照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為小額,益證 原告提領現金與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無關。
二、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出租予人,收取之租金均足 以打理被繼承人己身之醫療費用及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 根本無須兩造負擔繳付。何況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同住,原 告取得醫療費用並非難事,且從原告提出之門診病人繳費證 明(參見本院卷第91頁)亦可知此係原告嗣至醫院申請,被 告廖○琴亦可至醫院申請取得上開證明,足認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代墊醫療費用之事實,從而,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僅能證明有繳款事實,無法證明是原告所 支付。
三、原告否認被告廖○琴於93年6月24日匯部分喪葬費用25萬3,93 0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稱此 筆款項是被告廖○琴為了體諒原告照顧被繼承人,對原告作 為補貼之用云云。惟被告廖○琴於93年6月24日所匯款之款項 ,當時正值治喪期間,從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開立之單據日 期(參本院卷第111頁),即可證明此筆款項為喪葬費用, 並非原告所述體恤原告照顧被繼承人而給予其補貼。況且被 告廖○蓮一再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讓子女負擔醫療費用及 其他生活所需之費用,其何需補貼金錢予原告?顯然原告之 陳述,與事實不相符。從而,被告廖○琴於治喪期間,匯款2 5萬3,930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足證該筆款項係為被告廖 ○琴給付原告,作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從被繼 承人之遺產先予扣除返還被告廖○琴。
四、原告已自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占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而被告廖○琴及被告廖○雄於 110年12月6日開庭時均表示未曾同意原告使用上開○○路房地 ,故每月以1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93年6月6日起至110年11月5日,共計17年又5個月, 總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09萬,此部分應由原告返回給全體 共有人,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五、被繼承人之存款總額為114萬6,373元,應優先扣除被告廖○ 琴於93年6月24日支付之喪葬費用25萬3,930元,原告支付之 喪葬費用13萬7,135元後,被繼承人存款尚餘75萬5,308元( 114萬6,373元-39萬1,065元=75萬5,308元),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每人可分得25萬1,769元(75萬5,308÷3=25萬1,769元) 。而被告廖○雄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至110年11月收取租金共 計209萬,及原告廖○雄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而使用○○路房地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9萬元,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亦即應由原告及被告廖○雄各 給付被告廖○琴69萬6,667元。
肆、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富強醫院之醫 藥費收據及大順葬儀品社等收據(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 209頁),通常收據係交由付款者收執,既然係原告負責處 理被繼承人醫療及辦理喪葬事宜,自應認係由原告繳納被繼 承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較為合理。又被繼承人係病人,又有 原告照顧,衡情應不至於由被繼承人親自持現金去繳納醫藥 費。而被告廖○琴辯稱:被繼承人曾交現金給其去繳醫藥費 等語,但其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並無其事。被告廖○琴辯 稱:其於93年6月24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分別提領16萬元及9萬 3,930元至原告帳戶以繳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雖原告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內確有收到上開金錢,但原告已否認係作為繳 納喪葬費之用,故上開款項尚不能證明係繳納被繼承人喪葬 費之用。又原告於繳納上開費用之期間,有提領其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之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應可證明原告係 以其自己之錢繳納上述費用至明。
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出租予訴外 人陳○章,陳○章將租金交付被繼承人,惟自被繼承人死亡後 至今,租金均則由被告廖○雄收取,每月租金為1萬元等情, 業經證人陳○章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221頁、第304頁至第307頁),則被繼承人死亡後 而由被告廖○雄收取之租金亦視為遺產之一部分,亦應一併 分割,故由被告廖○雄將收取之租金給付其餘繼承人至租約 期滿或終止為止。又被告廖○雄辯稱:收取之租金都用作修 繕上開房屋等語,惟被告廖○雄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自應 認為並無其事。
三、被告廖○雄、廖○琴辯稱:被告2人均未同意原告使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原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對 被告2人係屬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上開 房屋雖屬於遺產之一部分,但原告是否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並無牽連關係,被告2人不得 於本案中提起反請求,應另行起訴請求。
四、被告廖○雄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欲將附表編號9、編號11之定 期存款作為廖○薇之嫁妝等語,但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被 繼承人有此意,但其生前未將上開存款交付廖芸薇,則仍屬 於遺產。
五、本院認為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六、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2人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廖林蓮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60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得,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2小段00地號之土地 46.56 12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2小段00-0地號之土地 26.63 12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2小段00-0地號)之土地 4.85 12分之1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148.84 全部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 74.38 12分之1 同上 7 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 3萬7,641元及其利息 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 8 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5萬3,464元及其利息 同上 9 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70萬元及其利息 先由原告分得代繳之醫藥費10萬1,464元及喪葬費39萬1,065元,若有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 10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 6,245元及其利息 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 11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 34萬及其利息 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 12 被告廖俊雄所收取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租金(租期:93年6月6日至110年11月6日) 209萬元(1萬元×209個月)=209萬元) 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故被告廖○雄應給付原告及被告 廖○琴各69萬6,667元。 13 被告廖俊雄所收取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租金(租期: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10日) 每月1萬 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故被告廖○雄應按月給付原告及被告廖○琴各3,333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收受之租金應於 111年4月15日前給付,其後收受之租金則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