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澤民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為被上訴人工學院船舶機電工程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4 年間申請升等教授,經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 於同年6月25日初審通過,送被上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院教評會)辦理複審程序,將伊所提著作送請校外 專家四人審查(下稱著作外審),經外審委員分別給予83分 、80分、80分及62分之成績,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 條規定,著作外審成績,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有三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院教評會應予以通過複審。惟院教 評會竟於同年11月18日104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不予推薦 升等。伊不服而向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 )提起申復(下稱第1次申復),校教評會以105 年1月6日 成大教字第1042000476號函復申復無理由。伊於同年月7日 再向被上訴人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業 經申評會於同年11月2日決議申訴有理由(下稱第1次申訴) ,院教評會應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
㈡又院教評會於105年11月21日105學年度第3次會議重審伊之升 等案,仍維持不予推薦之決議,伊不服提起申復(下稱第2 次申復),校教評會於同年12月21日105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 議申復無理由,伊再提起申訴(下稱第2次申訴),又經申 評會於106年3月22日決議申訴有理由,院教評會應依法另為 適當之處置。然院教評會於同年4月28日105學年度第8次會 議重審,仍維持不予推薦,伊不服再提起申復(下稱第3次 申復),校教評會於同年6月20日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 申復無理由,伊再提起申訴(下稱第3次申訴),再經申評
會於同年11月21日決議申訴有理由,院教評會應依法另為適 當之處置。
㈢然院教評會於106年12月11日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重審,仍維 持不予推薦,伊再提起申復(下稱第4次申復),校教評會 於107年4月19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伊再 提起申訴(下稱第4次申訴),仍經申評會於同年6月5日決 議申訴有理由,院教評會應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但院教評 會於同年9月18日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重審,仍維持不予推 薦,伊再提起申復(下稱第5次申復),校教評會於同年10 月18日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伊再提起申訴 (下稱第5次申訴),復經申評會於108年1月16日決議申訴 有理由,應逕由校評會依法另為適度之處置。
㈣惟校教評會於108年4月11日107學年度第3次會議續行審查伊 之升等案,竟作成不通過升等案之決定,伊不服於同年4月2 4日再提起申訴(下稱第6次申訴),再經申評會於同年7月5 日決議申訴有理由,應由校評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嗣校 教評會於同年10月17日108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始決議通過伊 之升等案,並於108年12月1日補發升等教授後之學術研究費 差額新臺幣(下同)552,041元。
㈤是伊於104年外審成績既已達到及格分數,被上訴人本應於當 年通過伊之教授升等案,校、院教評會並非由專業人員組成 ,無權為不予通過之決定,然因其等數度作成不予推薦或不 予通過升等之決定,致伊之升等案遭遲延長達4年之久。然 院、校教評會所為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並未提 出足以改變外審結果之具體理由,逕為與外審結果相反之決 定,顯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行政程序法及 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應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之情事。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下列損害 :⑴升等前後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之遲延利息72,303元(即 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應發給教授與副教授 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47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惟原審為伊之敗訴判決,自有不當,故提起上訴。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7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依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縱有三位外審委員給予及格
成績,如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存在,教評會仍可不予通過 升等。又依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評會如能提出 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 及正確性,仍得為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且教評會仍得就名 額、年資及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以多數決做成決定。 是伊之院、校教評會依上開規定,仍具有決定是否通過教師 升等案之權限,非謂就外審結果均需一概接受。 ㈡而伊之院、校教評會歷次所作成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上訴人 升等之決定,均已提出足以動搖外審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 之具體理由,諸如上訴人自任副教授起至今25年多,只發表 過2篇論文,且其中1篇非主要作者,是其所發表之期刊數量 過少,與本校工學院對於教授應具有持續性研究能力之要求 有明顯落差。因外審委員將教學及輔導項目列入評分之依據 ,與外審委員僅得針對研究項目(著作)評分之相關規範不 符,故外審結果顯具有重大瑕疵。況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亦認 為上訴人之著作,於理論或實務領域均難認有重要具體之貢 獻等情,足認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是院、校教評會之決 定,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
㈢又按教育部106年7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92437號函復 ,公立大專院校教師如取得較高等級教師資格者,學校依法 無須補發其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主張 伊之院、校教評會違法決議不予通過其之教授升等案,構成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遽以請求賠償其升等後之薪資及 年終獎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是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04-207頁) 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工學院系統及船舶機電工程學系副教授 ,於104年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該系教評會於104年6月25 日通過初審,送工學院教評會複審,將其著作送請校外專家 四人審查結果為:83分、80分、80分、62分。院教評會於10 4年11月18日104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不予推薦升等,由工 學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成工秘字第125號、104年11月25日 成工秘字第130 號函知上訴人不通過升等之理由為:「⑴宜 加強代表作於學術上之貢獻⑵宜加強學術及專業上之持續及 整體之成績。」
㈡上訴人不服院教評會複審結果,向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起第1 次申復,經校教評會以105年1月6日成大教字第1042000476 號函復申復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於105年1月7日向被上訴
人申評會提起第1次申訴,申評會於105年11月2日評議決定 :「申訴有理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4年11月25日通 知不予推薦升等決定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5年1月6日成 大教字第1042000476號函申復無理由,均不予維持,由工學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
㈢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案,於105年11月21日 105學年度第3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推薦,並由工學院於105 年 11月23日以成工秘字第193 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 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起第2次申復,經校教評會申復處理專 案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建議,復提交於被上訴人校教評會, 於105年12月21日105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上 訴人不服,於106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第2次申 訴,申評會於106年3月22日決定:「申訴有理由。工學院教 師評審委員會105年11月23日通知不予推薦升等決定及本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1月6日成大教字第1052000572號函申 復無理由,均不予維持,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 適當之決定。」
㈣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案,於106年4月28日1 05 學年度第8 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推薦,由工學院於106 年5月2日以成工秘字第43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 上訴人校教評會提起第3次申復,經校教評會申復處理專案 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建議,提交被上訴人校教評會106年6 月20日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上訴人不服, 於106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第3次申訴,申評會 於106年11月21日決定:「申訴有理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 員會106年5月2日通知不予推薦升等決定及本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106年7月5日成大教字第1062000279號函申復無理由, 均不予維持,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 。」
㈤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案,於106年12月11日 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仍維持不予推薦決議,上訴人不服, 向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起第4次申復,經校教評會申復處理 專案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建議,提交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 7年4月19日106 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上訴人 不服,於107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第4 次申訴, 申評會於107 年6 月5 日決定:「申訴有理由。工學院教師 評審委員會106 年12月15日通知不予推薦升等決定及本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107 年5 月3 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79號函申 復無理由,均不予維持,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 適當之決定。」
㈥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案,於107年9月18日1 07學年度第1次會議仍維持不予推薦決定。上訴人不服,向 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起第5次申復,經107年10月18日107學 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於107年11 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第5次申訴,申評會於108 年2 月13日決定:「申訴有理由。工學院107年9月21日107學年 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推薦升等決定及本校107 年10月18日107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無理由決 定,不予維持,逕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續行升等審查 程序。」
㈦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續行審議上訴人升等案,於108年4月11日1 07學年度第3次會議,作成不通過升等案之決定。上訴人不 服,於108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第6次申訴,申 評會於108年7月5日決定:「申訴有理由。108年4月23日107 學年度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推薦升等決定,不 予維持,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 ㈧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重行審議,於108年10月17日108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決議:「經委員充分討論後,依本校教師升等辦 法規定,通過上訴人升等案。」
㈨被上訴人人事室於108年11月4日向教育部函報上訴人之升等 案,經教育部以108年11月12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6226 7號函審定通過,於108年12月1日補發上訴人升等教授後之 學術研究費差額552,041 元(扣除所得稅),復於108年12 月17日完成辦理上訴人於103 學年至107學年度之年功加俸 更正事宜。
㈩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1日及同年月15日,完成補發上訴人 晉薪後之教授薪資117,590元及年終獎金72,232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所示,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會審 議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所為不予升等之決定,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升 等後各項所得差額之遲延利息72,703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 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係 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受有侵害,且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 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 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 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 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是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示,被上訴人之教 、校評會審議上訴人之104年教授升等案,連續6次所為不予 推薦或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雖均經申評會不予維持,然若 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亦不能因此逕認構成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㈡次按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 月24日修正公布),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 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 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 所制訂之教師升等辦法(見原審卷第37頁)第6條規定:「 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 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通過後始得向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第7條前段規定:「擬升等教 師所提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四人審查,該審查結果作為教師評 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依據。」、第8 條規定:「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 業經系、院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其研究成績依著作外審結果 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三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 ,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予以通過。著作外審成績滿 分為100分...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 及格。」再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 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 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 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 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 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 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 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 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 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 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 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 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 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㈢是依上述可知,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之教授 升等案,其著作外審結果,雖經三位審查委員給予80分及格 分數,然院、校教評會如已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 由,足以動搖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亦即依被上 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如「有改變外審結果事實」 之理由,院、校教評會仍有判斷餘地,而得為不予推薦或不 予通過升等之決定,亦堪認定。是上訴人陳稱依著作外審成 績達到及格分數,被上訴人即應予以通過升等,無權再審查 而為不予通過之決定等情詞,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㈣而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104年教授升等案,其著作 外審成績為83分、80分、80分及62分,有三位審查委員給予 80分及格分數,雖符合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 然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會歷次決定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升 等,業已提出下列理由,並有上訴人之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176頁):
⑴院教評會於104年11月18日初次審議不予推薦升等之理由:① 宜加強代表作於學術上之貢獻;②宜加強學術及專業上持續 及整體之成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見原審卷第179頁)。 ⑵校教評會於104年12月17日審議理由:①上訴人於西元2008年 至2015年共發表15篇期刊論文,其中2篇為國外SCIE期刊, 三篇為國外EI期刊,其餘10篇均為國内出版之EI期刊,研究 成果質方面確屬不夠優良。②三位外審委員於總評意見皆認 為上訴人於學術上並無突出之處(見原審卷第187、190頁) 。
⑶院教評會於105年11月21日重審維持不予推薦理由:①總分83 分之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提及「無論以理論或 實務而言,同行學者專家恐怕無法認同送審人在結構裂縫或 健康偵測領域有重要貢獻」、「而他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 異表現或可彌補學術造詣稍有不及之處」。依據上述意見, 外審委員不認同上訴人在學術領域内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不 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 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規定,但外審委 員考量上訴人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異表現,而給予及格的 分數。②外審成績應只針對研究部分予以審查,但外審委員 考量上訴人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異表現而給予及格的分數 ,本會無法認同。又上訴人於「學術及實務貢獻」項目之分 數僅27分,未達該項目配分(35分)之80%(28分),亦顯示外
審委員不認同上訴人在學術領域内有重要具體之貢獻。③綜 上,教評會認為上述說明為可改變該83分外審結果為不及格 之事實,4份外審成績有2份不及格;又有三位外審委員意見 皆提及上訴人自擔任副教授起至本次申請升等教授25年期間 發表2篇SCI論文,本會認為與本院升等教授水準差異頗大, 亦不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 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績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見原審卷 第193-194、196頁)。
⑷院教評會於106年4月28日重審維持不予推薦理由:①其中一份 總分為80分之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總評:「針對可靠度分 析的論文,在學術上並無突出之處」。依據上述意見,外審 委員不認同上訴人在學術領域内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不符合 本校教師升等辨法「申請升敎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 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規定。②綜上,本會 認為上述說明為可改變該80分外審結果為不及格之事實,四 份外審成績有二份不及格,另有三位外審委員意見皆提及上 訴人7年内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僅發表2篇SCI論文 ,本會認為與本院升等教授水準差異頗大,亦不符合本校教 師升等辦法第2條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 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見原審卷第205-206、208 頁)。
⑸院教評會於106年12月11日重審維持不予推薦理由:①總分83 分之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就代表著作優點僅勾選「其他: 具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又審查意見提及「其實,以上結 論為可預期者,其乃因作者所製作的凹槽相當明顯,即便不 透過小波轉換,都可以目視或其他簡易方法看到。無論以理 論或實務而言,同行學者專家恐怕無法認同送審人在結構裂 縫或健康偵測領域有重要貢獻」,顯示該外審委員不認同上 訴人在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重要具體之貢獻。②其中一份總 分為80分之審查意見表就代表著作優點僅勾選「所獲結論具 實用價值」,又審查意見其中「代表著作:學術及實務貢獻 」欄記載:「該著作偏重於船體結構實務之應用,在理論上 之發展並非突出」,依據上述意見,該外審委員亦不認同上 訴人在學術領域内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故均不符合本校教師 升等辦法「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續性 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規定。③綜上,本會認為上述 說明為可改變該83分及其中一份80分外審結果為不及格之事 實,四份外審成績有三份不及格;另上訴人於任職副教授25 年期間發表於SCI期刊之論文只有2篇,本會認為與本院升等 教授水準差異頗大,亦不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申請
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 體之貢獻(見原審卷第217-218、220-221頁)。 ⑹院教評會於107年9月18日重審維持不予推薦理由:①總分83分 之審查意見表,代表著作優點僅勾選「其他:具研究能力與 研究成果」,審查意見認「無論以理論或實務而言,同行學 者專家恐怕無法認同送審人在結構裂縫或健康偵測領域有重 要貢獻…在教學方面,他曾榮獲…;在服務方面,他曾擔任… 而他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異表現或可彌補學術造詣稍有不 及之處…」。②依據本校教師升等辦法,升等教師研究成績依 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因此,外審委員評定研究成績時應只 針對升等教師著作部分予以審查,但給予83分之外審委員明 顯考量上訴人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秀表現,而給予研究成 績及格的分數,若排除外審委員對上訴人教學與服務方面之 正面評價,本會認為外審委員並不認同上訴人在學術領域内 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不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申請升教授 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 獻」之規定。③綜上,本會認為上述說明為可改變該83分外 審結果為不及格之事實,四份外審成績有二份不及格。另查 四份外審意見,參考著作優點僅有一份勾選「七年内(前一 教師等級後)研究成果優良」,顯示多數外審委員對上訴人 「在該學術領域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部分並未 認同(見本院卷第227-231頁)。
⑺校教評會於107年9月18日續行審議決定不予通過升等理由: 總分83分之外審意見提及「…無論以理論或實務而言,同行 學者專家恐怕無法認同送審人在結構裂縫或健康偵測領域有 重要貢獻…而他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異表現或可彌補學術 造詣稍有不及之處」。顯見審查人不同意上訴人「在學術領 域內有重要具體之貢獻」,僅因考量其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 優異表現,而給予及格分數。本會認為上述事實,已動搖該 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案。 ⒉是由上述理由可知,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會初審、重審或 續審,而為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上訴人升等之決議,均已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認足以動搖外審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及正確性,而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洵甚明確。 且觀其理由主要係依據外審委員給予上訴人研究著作之評語 及審查意見,認定上訴人在學術領域上之表現不夠優良,並 無突出之處,宜再持續加強專業著作發表及實務上重要貢獻 ,並非毫無所憑,且未參雜與上訴人升等審查無關之考量因 素,亦難認有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判斷、評量,或有何 顯然違反一般事理考量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之院、校教
評會參考外審委員對於上訴人著作發表情形、學術與專業之 整體成就項目評分等審查意見,認以上訴人自任副教授起至 本次申請升等教授25年期間,所發表之期刊論文不夠優良, 不符合該校教師升等辦法規定「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 域内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情事;並 以外審成績應只能就送審人之著作予以審查,但外審委員另 考量上訴人在教學及服務方面表現,因而給予及格分數,已 逾越審查範圍,故認有改變該份83分外審成績為不及格之事 實,因此外審成績有二份不及格,未達三份及格之規定等情 事,依據被上訴人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而為不予推薦 及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應不 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要件,已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對於教、校評會之決議提出申訴,申評會不予維持 理由雖謂:院教評會僅擇負面評語作為不通過之理由,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院教評會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可信度及正 確性,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被上訴人教師 升等辦法,院教評會應尊重外審結果等情,有歷次申評會評 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93頁)。然依第一至三段說 明,被上訴人院、校教評會如已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 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依被上 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即「有改變外審結果事實」 之理由,院、校教評會仍有判斷餘地,而得為不予推薦或不 予通過升等之決定。申評會認為依據釋字第462號及被上訴 人教師升等辦法,院教評會應尊重外審結果之理由,核與該 解釋容許教評會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推翻外 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等意旨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教 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有改變外審結果事實」之理由,仍 可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尚有未合。故不得執此遽謂被上訴 人之院、校教評會所為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升等之決議違法 。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 會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升等之決議,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 情事,即與公務員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升等後各項所得差額之遲 延利息72,703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升等後各項所得差額之遲延利息72,703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斷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