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076號
TNDV,110,司繼,307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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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劉錦雪

代 理 人 許懿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 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 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聲請 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 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坤賓於民國110年4月17日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是否真正有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日、 12月8日通知聲明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提出聲明人印鑑 證明書或經大陸地區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拋棄繼承聲明等文 件,聲明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及回執等附 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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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