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393號
TNDV,110,司家聲,393,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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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孫國龍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莉莉(RATTANAPHON.CHATTHONG)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莉莉(RATTANAPHON.CHATTHONG)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7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就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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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