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4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24,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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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吳祥誠吳紹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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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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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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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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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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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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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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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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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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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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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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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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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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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黃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祥誠吳紹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29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3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 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上禾能源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工作,薪資係以時 薪計算並以現金發放,每日工作時數約5小時,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名下另有郵局存款3元, 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實無清算價值,是債務人除工作所得 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或投資,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狀、工資表、債務人 陳報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依債務人111年2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即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360,000 元,此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而債務人每月除支 付自己生活費用12,760元外,尚需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母親 扶養費2,000元,是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合 計應為354,240元【計算式:(12,760+2 000)元×24個月】 ,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5,76 0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能盡力清償,願將 年終獎金一併提列,並以17,000元列計每月所得,是可處分 所得總額為1,224,000元(計算式:17,000元×72期),而債 務人自己與母親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分別為13,500元、2,000 元,則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116,000元【計算式:(13, 500元+2,00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即為債權人於 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8,000元,可知債權 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 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 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清償 比例僅為7.71%,雖清償成數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每月收入 不豐,仍願清償,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



用亦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每月收支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 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 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 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 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 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01,35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8,000元。 5.清償成數:7.71%。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367 24.72% 371 26,712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113 42.47% 637 45,864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525 26.58% 399 28,728 四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79 1.35% 20 1,440 五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8,206 1.30% 19 1,368 六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3,161 1.65% 25 1,800 七 黃逸嫻 27,000 1.93% 29 2,088 合 計 1,401,351 100% 1,500 108,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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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禾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