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曾文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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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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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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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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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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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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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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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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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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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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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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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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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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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 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4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
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74元,第49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4
35,5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
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任職於好朋友水產行,從事載送魚貨或殺魚
相關工作,每日工作時數約6至8小時不等,每月工作天數大約
26天,月薪為24,000元,無加班費、三節獎金等情,有債務人
110年7月23日陳報狀、好朋友水產行110年8月17日函附卷可參
,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3,524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函文在卷足參,
可認清算價值應為3,524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
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
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
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
⒉經查債務人之長女(91年生)及次女(93年生)名下皆無財產,長
女現就讀高中三年級,次女就讀高職,兩人均有繼續升學的計
劃,均未領有津貼或補助,債務人配偶因身體不佳,無法從事
正職工作,僅有兼職補貼,也靠娘家家人補貼,一個月有12,0
00元到13,000元可以運用,夫妻兩人共同負擔女兒扶養義務等
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受扶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11
0年7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419430號函、受扶養人之107年
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111
年1月27日債務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
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
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子女17,076*2÷2人負擔)=34,1
52】,而債務人已陳明第1期至第48期每月僅須支出個人必要
費用為14,000元、扶養費用為6,000元,合計20,000元,第49
期至第72期每月支出14,000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與受
扶養人之生活,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
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
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
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
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保單之清算價
值3,524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728
,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000】後,合計為1,731,5
24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296,000元【計算
式:(20,000×48)+(14,000×24)=1,296,000】,剩餘435,524元
【計算式:1,731,524-1,296,000=435,524】,依前開說明,
提出10分之9即391,971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
出6年72期分段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435,552元,已逾前開數
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 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
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524元;另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8,000元,債務人自己
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之支出
計算)約527,976元,扣除後剩餘50,024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
總清償額435,552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仍須縮
減支出,難以同意等語,其餘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依法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
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
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 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
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
,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⓵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74元。 ⓶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394,20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5,552元。 4、清償成數:31.2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48期 第49-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行 357,004 25.61% 1043 2,561 111,545 二 花旗商業銀行 238,051 17.07% 695 1,707 74,349 三 新光商業銀行 182,952 13.12% 535 1,312 57,144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24,690 8.94% 364 894 38,938 五 凱基商業銀行 257,181 18.45% 752 1,845 80,359 六 台新商業銀行 234,330 16.81% 685 1,681 73,216 合計 1,394,208 100% 4,074 10,000 435,55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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