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52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152,202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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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張貞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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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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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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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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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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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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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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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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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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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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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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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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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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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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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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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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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貞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除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 比例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自109年9月起任職於人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居 家服務員,每月薪資依工作時數計算,目前平均約為新臺幣 (下同)31,000元,名下另有郵局存款648元、東貝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現值約120元、機車1輛及新光人 壽保險保單解約金23,370元,此外並無其他投資、財產或收 入。又上開存款金額與股票價值甚低,車輛則為97年出廠, 迄今已使用逾10年,近無殘值,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 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陳報狀、薪資單明細、債務人陳報狀 、存摺影本、車輛行照影本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 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3,370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1年2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 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僅 為72,195元,必要生活支出為383,136元,然依債務人109年 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所得應為108,191元, 另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計算 ,合計為356,784元,是債務人前開所稱,尚非可採,上揭 可處分所得低於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並無餘額。再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32,000元(計算式 :31,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3,370



元,共計2,255,370元,而債務人尚需與2名子女共同扶養已 退休無業之配偶黃○明,每月除支付自己生活費17,076元外 ,尚應負擔扶養費5,000元,是其更生程序中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1,589,472元【計算式:(必要生活 費17,076元+扶養費5,00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 為665,898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 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 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665,856元,清償 成數僅為5.25%,雖清償比例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負債 總額扣除違約金及費用後並未逾12,000,000元,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其已年過60歲,仍有清償 意願,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扶養費用亦低於同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 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每月 收支餘額亦全數用以清償,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 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 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 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 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 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指稱清償金額過 低及負債總額已逾12,000,000元,不得為更生之認可等語, 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248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4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2,677,664元(本金加計利息為11,735,177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665,856元。 5.清償成數:5.2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450 3.50% 324 23,328 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022 5.34% 494 35,568 三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1,212 1.19% 110 7,920 四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872 3.86% 357 25,704 五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276 3.34% 309 22,248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2,732 60.44% 5,589 402,408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984 2.86% 264 19,008 八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51,876 13.82% 1,278 92,016 九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6,240 5.65% 523 37,656 合 計 12,677,664 100% 9,248 665,85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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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