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張鈞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秝榕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張靜瑜(原名張佳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靜瑜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有
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靜瑜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水發(原告張鈞富、張秝榕與被告張靜瑜之父)於
民國(下同)108年9月27日因車禍致受重傷,經治療後呈重度
殘障,嗣於109年1月4日死亡。原告二人與張靜瑜為張水發
之繼承人,對於張水發因車禍可得請求之保險金,各有3分
之1之權利,前經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
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審核通過,並於109年9月2日匯付
原告二人各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681,137元保險金,另
外3分之1即681,136元部分(下稱系爭保險金),因張靜瑜
不願配合臺灣產險公司作業流程,經該公司保留而未支付。
㈡又張靜瑜與原告二人於109年5月29日另案訴訟調解時(本院1
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59號),在本院調解室外已簽立協議
書,約定:「本人張佳媗同意由我個人申請張水發的1/3 強
制險,若申請不通過則視同放棄。若張鈞富、張秝榕請得律
師有本事申請到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其他費用,張佳媗
同意不要求分配,且張鈞富、張秝榕亦不得要求張佳媗給付
律師費用... 的其他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因張靜
瑜拒絕配合簽署理賠文件,臺灣產險公司因作業流程無法承
認張靜瑜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故拒絕將另外3分之1保險金
支付予原告,其等所為已影響原告二人擁有張靜瑜之系爭保
險金請求權,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
爭協議書內容有效,並依此向臺灣產險公司主張行使張靜瑜
之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臺灣產險公司應將原屬於張靜瑜可請
領之系爭保險金,交由原告二人領取均分。
㈢並聲明(見保險卷第210、212頁):
1.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2.臺灣產險公司應給付張靜瑜681,136元(利息部分已捨棄)
,並由原告二人代為領取。
二、被告答辯:
㈠臺灣產險公司部分:
1.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為父母
、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
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故非該法所稱之請求權人,即不得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查伊公司承保訴外人周允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周允興因駕駛該車與張水發發
生車禍,故張水發為車禍受害人,其死亡後遺屬為原告二人
及張靜瑜,是得向伊公司請領保險金即為該三人,伊公司無
法將未申請給付之保險金,逕支付予其他人。
2.又伊公司應給付張水發遺屬之保險金為醫療費用43,410元、
失能給付第一級保險金200萬元,總計204萬3,410元,其遺
屬三人每人平均分配681,136元。而原告二人已各向伊公司
請領681,137元,餘額681,136元應待張靜瑜申請給付,伊公
司始得支付,但其至今仍未向伊公司請領。是依原告所陳乃
係因張靜瑜不願配合向伊公司申請給付,並非伊公司不依法
給付剩餘之系爭保險金,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亦未明定得
由遺屬間私下協議代領保險金,故原告陳稱係因伊公司内部
作業流程而拒絕給付云云,實有誤解,是其等請求代為領取
張靜瑜部分之系爭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張靜瑜部分:因張秝榕之前不斷對其提告妨礙秘密、公然侮
辱、家暴等案件,她當時表示只要伊書立系爭協議書,就不
會再對伊提告,故伊是在張秝榕逼迫之下,才書立系爭協議
書,但其事後仍繼續對伊提告,應屬濫訴。又伊於110年8月
底收到臺灣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通知,稱其公司要理賠伊父親
保險金,需要伊簽名補資料,故伊於110年9月2日上午至臺
灣產險公司,當日因張秝榕要求伊簽名同意將理賠金轉讓給
她,而遭伊拒絕,竟指稱係伊擋住臺灣產險公司理賠流程,
是其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協議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表意人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其二人與張靜瑜於109年5月29日
另案訴訟調解期日(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59號),在
本院調解室外所簽立,其內容記載:「本人張佳媗同意由我
個人申請張水發的1/3 強制險,若申請不通過則視同放棄。
若張鈞富、張秝榕請得律師有本事申請到強制險、第三人責
任險…其他費用,張佳媗同意不要求分配,且張鈞富、張秝
榕亦不得要求張佳媗給付律師費用... 的其他費用。」等文
字,為被告自行書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其遭張秝榕逼迫所書立之情詞,既為
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
證明責任。然其並未舉證有何遭受脅迫之具體事實,僅以:
因張秝榕之前不斷對其提告,表示伊書立系爭協議書,就不
會再對伊提告等情詞,遽謂受逼迫書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
無可採,是其此部分所辯,應無可取。
4.是以,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告與張靜瑜本於自由意思所書立,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有效,自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代位領取張靜瑜之系爭保險金部分:
1.查原告另主張:其與張靜瑜之父張水發前因車禍致受重傷,
經治療後呈重度殘障,嗣於109年1月4日死亡。原告與張靜
瑜為張水發之繼承人,對於張水發因車禍可得請求之保險金
,各有3分之1之權利,前經臺灣產險公司審核通過,並於10
9年9月2日匯付原告二人各3分之1即681,137元保險金,而張
靜瑜之3分之1即681,136元部分,則經臺灣產險公司保留而
未支付等情,為臺灣產險公司及張靜瑜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
2.然原告主張其二人依系爭協議書已取得張靜瑜之系爭保險金
請求權之情詞,依臺灣產險公司陳稱餘額681,136元應由張
靜瑜申領之情,顯示張靜瑜可自行申領其個人部分之保險金
,足證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張佳媗同意由我個人申請張水
發的1/3 強制險,若申請不通過則視同放棄」之條件,並未
成就,原告二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張靜瑜部分之保險
金請求權,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此外,張靜瑜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代為領取系爭保險金,且
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已為反對陳述,故此部分款項應由張靜瑜
自行向臺灣產險公司辦理申領手續,而其既尚未向臺灣產險
公司申請給付,則臺灣產險公司保留系爭保險金而尚未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臺灣產險公司應向張靜瑜給付
保險金681,136元(利息部分已捨棄),並由原告二人代為
領取,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張靜瑜所簽立,張靜瑜抗辯
其係遭逼迫簽立之情詞,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
書有效,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其二人依系爭協
議書已取得張靜瑜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執此請求臺灣產險
公司應向張靜瑜給付系爭保險金,並由其二人代為領取,尚
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應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