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8號
TNDV,109,重勞訴,8,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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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
事件法第11條、12條第1項分別明定。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嗣原告另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2,78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146元,及各期分別自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
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49,320元。查,原告追加後第2項後段請求被
告應自110年4月2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原告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以5年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價額核為1
9,748,760元【計算式:329,146元×12月×5年=19,748,760元
】;另第3項請求應自108年10月1日按月提繳9,000元至勞工
退休間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元【計算式:
9,000元×12月×5年=540,000元】。又因原告追加之第2巷請
求後段及第3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與訴之聲明第1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之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
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9,748,760元計算。再訴之聲明第2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62,78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2
,784元。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11,544元【
計算式:19,748,760元+362,784元=20,111,544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5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式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19
元【計算式:189,056元1/3=6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原告尚應補繳13,699元【計算式:
63,019元-49,320元=13,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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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