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57號
TNDV,109,訴,957,2022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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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蘇士賓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被 告 柳姝宇
訴訟代理人 柳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柳明森於民國88年7月間,因仲介投資之考 量,借用原告名義,購買坐落臺南縣仁德鄉(99年12月25日 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為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重測後為甘厝段627、6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坐落同段640地號土地上、980建號(重測後為甘厝 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00巷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 產)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柳明森並約定由原告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向土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柳明森 則應負責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按月應繳納之款項。嗣於89年5 月間,柳明森因原告投資失利,為免原告之債權人對於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系爭借款第1年按月應繳納之款項仍由柳明森代為清償, 然柳明森自89年10月以後,即未依約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按月 應繳納之款項。嗣於94年9月間,柳明森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自行清償系爭借款尚欠之債務,作為對價,柳明森則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原告所主張柳明森於94年9月 間與其所為之上開約定,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繼而由被告 與原告訂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書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 明)交由原告。107年間,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拍賣系爭不動 產;嗣本院將分配予債權人後剩餘之款項111萬0,854元發還 予被告。 




 ㈡茲因被告依系爭契約,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惟該給付義務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因不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損害 ;如本院認該給付義務,乃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原告則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 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0,854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柳明森與原告於88年7月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黃文來購買系 爭不動產,惟因資金不足,柳明森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向土地 銀行借款;嗣於89年間,柳明森因原告投資失利,為免原告 之債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亦無買 賣價金之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因買賣契約而自原 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又系爭讓渡書內姓名、地址、電話 處之文字或數字,雖為伊所書寫,惟伊書寫時,前5行均為 空白,且系爭讓渡書內「柳姝宇」印章之印文,亦非伊印章 之印文。柳明森當時乃持空白之文件,向被告陳稱欲代為辦 理行政事務,要求被告於文件上簽名,被告從未見過系爭讓 渡書。
㈢原告於柳明森生前從未與伊接洽,要求伊履行契約,顯與常 理有悖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於88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文來名下,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88年9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㈢原告於88年9月4日向土地銀行借貸126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 限自88年9月4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 月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 攤付本息。
 ㈣原告於8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未塗銷。
 ㈤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7557號執行事件拍賣 後,由訴外人鄭賜隆以268萬8,000元拍定,土地銀行對於原 告之前揭債權,共計受償152萬2,000元。本院執行處嗣將分 配予債權人後剩餘之款項111萬0,854元發還予被告。 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向土地銀行借貸 之款項,因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受償後,尚有本金70萬2,804 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尚未受償。
 ㈦柳明森於107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柳明森之繼承人。 ㈧系爭讓渡書內之讓渡人姓名處下方之「柳姝宇」簽名、地址 及電話處下方之文字及阿拉拍數字,為被告本人所書。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0,8 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柳明森於88年7月間,因仲介投資 之考量,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登記於原告名 下;原告與柳明森並約定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土地銀行,向土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柳明森則應負責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按月 應繳納之款項。嗣於89年5月間,柳明森因原告投資失利 ,為免原告之債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乃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借款第1年按月應 繳納之款項仍由柳明森代為清償,然柳明森自89年10月以 後,即未依約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按月應繳納之款項。嗣於 94年9月間,柳明森與原告為系爭買賣約定;繼而由被告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書立系爭讓渡書,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系爭印鑑證明交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細繹原告之主張,可知原 告無非係主張其與柳明森間有系爭買賣約定,繼而由被告 與其訂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 ,厥為柳明森是否曾與原告為系爭買賣約定、被告是否曾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3.本件原告雖主張柳明森曾與其為系爭買賣約定,惟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依照原告所述,柳明森於88年7月間,乃因仲介投資之考 量,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可知柳明森無非係 藉由以低價買入系爭不動產,再以高價賣出系爭不動產 ,從中賺取利潤。衡諸常情,如柳明森已無能力清償系 爭借款每月應繳納之款項,除非原告有資力清償系爭借 款積欠之債務,或能與土地銀行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之清 償期,例如:先繳清未按月繳納之款項,再與土地銀行 重新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等;柳明森理應會與原告商議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再以賣得之價金清償系爭借 款尚欠之款項,使柳明森得以賺取利潤或減少損失,並 使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不再因衍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而逐日增加。再原告於88年9月4日向土地銀行借貸系爭 借款;嗣系爭借款僅依約繳納利息12期,且土地銀行聲 請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前,就系爭借款受償部分,均 係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而受償,並無其他受償來源,此 觀諸卷附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2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 院卷第165頁、第271頁),可知原告於94年9月間,應 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積欠之債務,亦未與土地銀行合意 變更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則在此一情況下,柳明森是否 仍有與原告為系爭買賣約定之可能,實有可疑。   ⑵參以如原告與柳明森間確曾為系爭買賣約定而柳明森卻 未依約履行,原告豈有長達十餘年間,從未訴請柳明森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理?柳明森亦 焉有任由其女即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之稅捐長達十 餘年而未積極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務之可能?   ⑶復酌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原告與柳明森於107年6月2 7日以電話所為對話之錄音譯文,可知柳明森與原告對 話時,陳稱:「……他先拿幾十萬出來是前款呀,假設說 他要用200萬跟『我們』買,假設啦」、「他先拿30萬,5 0萬給『我們』的話,這是前款捏」、「阿假設他要用200 萬跟『我們』買,先拿150出來哪有算多呀」等語,乃以 「我們」為人稱代名詞,說明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 買賣或交付價金之對象。如原告與柳明森於94年9月間



確曾為系爭買賣約定,柳明森實無於與原告交談時,一 再以「我們」為人稱代名詞,說明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人買賣或交付價金之對象之理?是柳明森於94年9月 間,是否確曾與原告為有系爭買賣約定?抑或原告與柳 明森於107年6月27日為前揭對話時,雙方仍有一同以前 揭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投資之契約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況且,觀之柳明森向原告陳稱:「阿剛好有這個機會 ,雖然說沒有賣到好價錢,也只好賣一賣了」、「你也 多少拿一些回去貼補」等語、「對啦我知道,阿至少假 設30萬沒拿的話,你最起碼要把我繳的地價稅7、8萬塊 還給我。那7、8萬要還我,因為那是我女兒的錢」等語 ,陳述正好有此機會,縱使未能滿意之價格價出,亦只 好賣出,原告多少可以取回些許金錢,作為補貼,並陳 稱如未能取得30萬元,最低限度亦需將其繳納之地價稅 7、8萬元返還;而原告於聽見柳明森所為前揭陳述以後 ,亦僅陳稱:「好啦,那些明天見面再講」等語,而未 為雙方當初並非如此約定之言語或其他反對之陳述;如 原告與柳明森間確曾為系爭買賣之約定,柳明森與原告 對話時,何有向原告陳稱如未能取得30萬元,最低限度 亦需將其繳納之地價稅7、8萬元返還之可能?原告於聽 聞柳明森陳述前揭言語後,又焉有未為雙方當初並非如 此約定之言語或其他反對之陳述之理?
   ⑷至原告雖提出系爭讓渡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系 爭印鑑證明,以為證明。惟查:
    被告雖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並抗辯:否認系爭讓 渡書之真正。又系爭讓渡書內姓名、地址、電話處之 文字或數字,雖為伊所書寫,惟伊書寫時,前5行均 為空白,且系爭讓渡書內「柳姝宇」印章之印文,亦 非伊印章之印文。柳明森當時乃持空白之文件,向被 告陳稱欲代為辦理行政事務,要求被告於文件上簽名 ,被告從未見過系爭讓渡書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讓渡書內讓渡人姓名處下方之「柳姝宇」 簽名、地址及電話處下方之文字及阿拉拍數字,為被 告本人所書,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讓渡書,既經 被告簽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而被 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推翻前揭推定,自應認系爭讓渡 書為真正。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而私文書之文義經記 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 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 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 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讓渡書內姓名、地址、電 話處之文字或數字,雖為伊所書寫,惟伊書寫時,前 5行均為空白,且系爭讓渡書內「柳姝宇」印章之印 文,亦非伊印章之印文。柳明森當時乃持空白之文件 ,向被告陳稱欲代為辦理行政事務,要求被告於文件 上簽名,被告從未見過系爭讓渡書等語,惟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所辯之情節,應屬變態事實,而被告就其 抗辯之上開變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雖記載「地主柳姝宇即日起將 台南縣仁德鄉甘厝段627、629土地讓渡予蘇士賓 恐 口無憑立此為據。 讓渡人 姓名:柳姝宇……承買人 :姓名:蘇士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等語。惟查,細繹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可知其內並無 隻言片語提及柳明森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自行清償系爭 借款,作為對價,柳明森則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自難以系爭讓渡書記載之內容, 認定原告與柳明森間確曾為系爭買賣約定。
  原告雖持有系爭讓渡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 印鑑證明。惟查,原告持有系爭讓渡書、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系爭印鑑證明之原因非一,或因柳明森 曾與原告為系爭買賣約定而交付,或因柳明森曾與原 告一同以前揭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投資,且系爭不動 產於89年5月間,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為使原 告相信自己不致擅自出賣而交付,或因柳明森同意原 告另行找尋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作為原告有權 代理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憑據而交付,均有可能, 非僅囿於柳明森與原告曾為系爭買賣約定一端,亦不 能僅以原告持有系爭讓渡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系爭印鑑證明等情,遽謂柳明森與原告間確曾為系爭 買賣約定。
   ⑸原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 訊問;而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陳明後,自行發問時,雖 陳稱:「(問:何時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何時柳明森



你談讓渡的事情?)答:「從銀行貸款之後過沒多久, 我的銀行債務有在催我,我有跟柳明森講,柳明森說可 否過戶到他女兒名下,就不會影響土地的權益,談讓渡 就是簽讓渡書94年期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4頁, 下稱系爭陳述)。惟查,原告所為之系爭陳述,核與其 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問:購買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59建號即縣○ ○鄉○○○街00巷00○0號建物之經過情形為何?答:)柳明 森找我說有好康的要報給我,他說有一塊地,他說現在 沒有錢可以買,說一定會賺錢,叫我幫他去銀行貸款買 地,說會給我一點紅利,我當時手頭也不是很寬裕,我 想說朋友就答應幫他忙,但辦理銀行貸款之後就沒有下 文了,這期間我有一直問柳明森結果是怎麼樣,他一直 找理由推託,第一年銀行貸款柳明森是有在繳利息,都 是他處理我都沒有干涉,但柳明森就一直拖,拖到90幾 年那時候他來找我說這塊地沒有辦法再付貸款了,要簽 轉讓給我,以後這塊地怎麼利用怎麼買賣都是我來處理 ,銀行貸款也是我來處理,當時我銀行有一點債務,怕 影響那塊地的權利,柳明森說那就過戶給她女兒,我只 能答應他,因為不能耽誤到他的權利,我們一般人想說 那塊地過戶,銀行貸款也會隨之過名,但之後我才發現 銀行貸款怎麼還在我名下,這期間我一直問他這塊地要 如何處理,但他一直搪塞敷衍,後來他說沒有辦法,就 說要簽讓渡書給我,說以後我要過戶或怎樣會叫他女兒 配合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2頁),陳述 最初係柳明森央請原告至銀行借款,購買土地;其後, 柳明森告知無法再行繳納借款所應清償之款項,乃將對 於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日後系爭不動產如何利用、買 賣均由原告處理,惟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影響對 於土地之權利,始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因發現其仍 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一直詢問柳明森如何處理,柳明 森始陳稱將書立讓渡書,原告日後如欲辦理移轉登記或 為其他處理,會要求其女即被告配合等情,已有不符, 是系爭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亦不足據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 與柳明森曾為系爭買賣約定,自難採信。
  4.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與其訂立系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原告主張因柳明森與其曾為系爭買賣約定,繼而由被告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原告與柳明森間曾為系爭買賣 約定之事實,既難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曾與原 告訂立系爭契約,即非無疑。
   ⑵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雖記載「地主柳姝宇即日起將台 南縣仁德鄉甘厝段627、629土地讓渡予蘇士賓 恐口無 憑立此為據。 讓渡人 姓名:柳姝宇……承買人:姓名 :蘇士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等語。惟 查,一般人如與他人訂立契約,約定將不動產之所有權 無償或有償移轉登記予他人,均會於契約內明確記載不 動產之地號或建號;如為無償移轉,會於契約內記載願 意將該不動產贈與或無償讓與之意旨;如為有償移轉, 則會於契約內記載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對價及給付之方 式,以免日後爭議。而觀諸系爭讓渡書僅記載系爭土地 之地號,而未記載系爭建物之建號或門牌號碼;且當事 人欄既記載原告為「承買人」,表示原告乃向其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卻又未記載被告所應給付予被告價金之 數額及給付價金之方式,已與常情有間。復參以柳明森 非無因與原告一同以前揭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投資,且 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間,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為使原告相信自己不致擅自出賣,或因同意原告另行找 尋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作為原告有權代理被告出 賣系爭不動產之憑據,而要求被告書立系爭讓渡書交予 原告收執之可能,實難僅因系爭讓渡書之記載,遽謂被 告必因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書立系爭讓渡書,進行推 論兩造間確曾訂立系爭契約。另柳明森亦非無與原告一 同以前揭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投資,且系爭不動產於89 年5月間,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為使原告相信自 己不致擅自出賣,或因同意原告另行找尋有意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人,作為原告有權代理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之 憑據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印鑑證明,交付予 原告之可能,亦不能僅以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系爭印鑑證明等情,即謂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難採憑。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訂立系爭契約,與原告約定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1萬0,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既難採憑,



則原告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為之給付,給付不能為由,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0,854元,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 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0,854元,既屬無據 ,則原告以被告給付111萬0,854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 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085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得否依繼承 及其與柳明森間一同以前揭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投資而訂立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因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 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 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 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 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 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業已明確表明 不主張依繼承及其與柳明森間因一同以前揭方式購買系爭不 動產投資而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參見本院卷第306 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逾越原告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範圍,就前揭事項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滑海生,用以證明被告認識原告,及 聲請鑑定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之真正。惟查,被告是否認識原 告,與原告前揭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必然之關連;另系爭讓 渡書內讓渡人姓名處下方之「柳姝宇」簽名、地址及電話處 下方之文字及阿拉拍數字,為被告本人所書,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無鑑定系爭讓渡書內被告之簽名是否真正之必要。從 而,本院認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 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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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