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84號
TNDV,109,訴,1084,2022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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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施馨涵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楊人憲
葉梅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柯佐霖
蘇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人憲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3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A地及B地)所有權人;㈡原告 為承租土地供種植木瓜使用,於民國107年2月1日及107年6 月1日,先後向楊人憲承租A地及B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㈢原告為支付種植木瓜所需費用,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向 農會申請貸款,種植木瓜數量達800棵;㈣被告於108年9月間 擅自採摘B地木瓜,架設圍籬並以暴力方式阻止原告進入B地 ,導致原告亦不敢進入A地採收木瓜,已共同侵奪原告直接 占有系爭土地權利,被告楊人憲為系爭土地出租人,並應就 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㈤原告因無法採收及維護管理木瓜而 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4,036,910元(計算式:購買種植木 瓜用錏板圓管及內塞費用56,910元+已付租金損害80,000元+ 扣除系爭土地剩餘木瓜價值後所失採收利益3,900,000元=4, 036,910元),爰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㈥ 被告葉梅秀於108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B地 ;原告於109年2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僱工進入系爭土 地採收木瓜時,再度遭被告葉梅秀阻擋;被告葉梅秀甚至違 反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於109年6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採 收木瓜,附此敘明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3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被告楊人憲應給付原告4,036,9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人憲及葉梅秀以:⒈原告實際承租使用土地應為同段36 7地號土地(下稱C地),租約將C地誤載為A地,合先敘明; ⒉C地自原告承租時起即由其自行占有使用,被告楊人憲及葉 梅秀從未架設圍籬阻止原告進入C地;⒊B地實際承租人應為 被告柯佐霖,原告所提B地租賃書面契約,實係被告葉梅秀 受被告柯佐霖請託,配合原告向大內農會申請貸款而製作, 故原告所主張B地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嗣被告柯佐霖與原告間關係生變,為免困擾,遂於108年11 月30日(答辯狀誤載為10月30日)與被告楊人憲合意終止B 地租約,約定地上物(錏管、木瓜網、木瓜)由被告楊人憲 接收;原告卻多次僱工進入B地採收木瓜,被告楊人憲始於1 09年2月間在B地架設圍籬;B地木瓜係由被告柯佐霖所栽種 ,原告所稱木瓜樹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相符,益徵B地非由原 告承租,木瓜亦非其所栽種;⒋原告購買種植木瓜用錏板圓 管及內塞,倘係用於C地,應屬其栽種管理木瓜所需花費, 倘係用於B地,則屬無權占有,不得向被告請求;C地於原告 承租後均由其占有使用,被告葉梅秀及楊人憲未架設圍籬或 以其他方法阻止原告進入,故原告無權請求返還C地租金; 原告非B地承租人,卻將被告柯佐霖第2年承租B地所支付租 金冒充為其無效租約第1年租金,復自導自演擅將其所稱第2 年租金提存法院,自不因無效租約而生給付租金效力,況被 告葉梅秀及楊人憲未提領該筆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 屬無憑;⒌原告稱所失利益部分,除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外 ,C地所栽種木瓜係由其自任管理,有無歉收核與被告葉梅 秀及楊人憲無關;B地則係由被告柯佐霖承租,木瓜亦為被 告柯佐霖栽種,被告柯佐霖已與被告楊人憲合意終止租賃契 約,並約定木瓜歸被告楊人憲所有,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所 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柯佐霖以:⒈其與原告本為同居人關係,自107年3月底與 原告共同經營栽種A地木瓜;⒉嗣其於107年6月1日向被告葉 梅秀承租B地,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 1日止,為期1年,每年租金為25,000元;原告係受其委託於 108年5月28日匯款29,000元,非如原告所主張由其支付租金 ;⒊原告未用心管理A地致木瓜收成不佳,卻嫁禍被告並請求 賠償損害,顯無理由;⒋其於108年11月30日與被告楊人憲合 意終止B地租約後,即未再管理B地,亦無原告所主張阻撓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蘇國輝則以:其受僱於被告葉梅秀柯佐霖,從事噴灑 農藥、採收木瓜、運送木瓜等工作;其係於原告將1排木瓜 樹砍掉後,才進入B地幫忙被告葉梅秀採收木瓜;其雖知曉 雙方有糾紛,但被告葉梅秀柯佐霖均稱實際承租人為被告 柯佐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7年2月1日向被告楊人憲承租A地,租期自107年2月 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3年,租金30,000元,一次付清。 ㈡兩造間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楊人憲間就A地及B地有無租賃契約存在?  ⒉被告柯佐霖是否受原告僱傭於B地種植木瓜?被告等人於10 8年9月間有無擅自於系爭土地採收木瓜、架設圍籬並以暴 力方式阻止原告進入?
  ⒊原告請求賠償上述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四、法院的判斷
 ㈠A地或C地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⒉原告與被告楊人憲於107年2月1日成立A地租賃契約,業經 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院卷1第23頁),應堪認 定。然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如原告實 際上係於C地種植木瓜,則該木瓜因附合而為C地重要成分 ,由C地所有人取得該木瓜所有權,原告本無權利採收C地 木瓜,除嘗試以其他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16條)主 張權利外,尚無從據以主張其採收權利受侵害。原告雖聲 請王萬金蕭秀琴、黃昭中等人作證,惟證人王萬金及蕭 秀琴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受原告委託於「某2分地」幫忙 種植木瓜(見院卷1第250頁至第257頁、院卷2第38頁至第 41頁),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到底係於A地或C 地種植木瓜,本院自無從率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關於A地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洵非有據,應 予駁回。




 ㈡B地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種植木瓜用錏板圓管及內塞費用5 6,910元、已付租金損害80,000元。惟依原告所主張事實 為形式上判斷,原告為種植木瓜已支出費用(設備、工資 、租金等)均為本來即需負擔成本,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縱原告無法使用設備或土地,亦應 另為適法主張,而非直接請求賠償前已支出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所失採收利益3,900,000元部分,同須符合因果關 係之要件,否則即難認為有理由。縱被告有擅自採收木瓜 行為,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亦以原告因被告採收木瓜所 受損害為限。如被告擅自採收木瓜價值達5,000元,則原 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應為5,000元,而非5年內預期木瓜採 收利益金額。從而,原告以被告擅自採收木瓜為基礎事實 ,逕自請求被告賠償3,900,000元,為無理由。  ⒋被告柯佐霖因與原告間爭執木瓜採收權,於108年10月30日 對原告施行暴力行為,雖業經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227號),然原告卻未必會因此不敢再次進 入B地採收木瓜。從原告於109年2月2日依然雇工進入B地 採收木瓜予以觀察,本院尚難率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縱原告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底無法進入木瓜 園,是否即會導致所有種植木瓜壞死而完全無法採收,亦 非無疑。再者,該暴力行為僅屬被告柯佐霖個人行為,本 件亦無證據足認其他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併此敘明。  ⒌被告楊人憲及葉梅秀固承認於109年2月間在B地架設圍籬, 惟此行為未必會導致原告無法維護B地木瓜,進而喪失未 來5年採收木瓜之收益。原告聲請定假處分狀態及強制執 行,命被告楊人憲及葉梅秀不得妨礙其收取系爭土地木瓜 (見院卷1第51頁至第65頁),應已足可排除架設圍籬所 造成妨礙,故本院亦率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 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3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



請求(被告楊人憲應給付4,03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原 告請求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卷宗及勘驗電話錄 音光碟,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 論述,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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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