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張林欽薇
張碧雄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辰
被上訴人 毛義祥
送達地址: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4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張林欽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3-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張碧雄所有同段114地號 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且為農地,如無聯 外道路以至公路,將無法為農耕之通常使用。上訴人前均 通行自日據時代起即存在之產業道路至上茄苳地區公路。 詎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今,上訴人將其所有同段1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產業道路部分破壞、堵塞, 並禁止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此舉使113-1、114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通行原本即存在之該產業道路以 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並考量通行 時有會車之安全寬度及轉彎路寬之需求,認有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開設路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 。
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113-1、114地號土地,可通行同段5 5、56地號土地(下稱55、56地號土地)至同段54地號土 地(下稱54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並無「全無進出之通路 」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等情事存在,自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得對被上訴 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可通行54、55、56地號土地 ,惟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至現場勘驗時,54地號土地設 有鐵門管制進出,雖當時鐵門未關上,但當場有部分所有 權人表示不讓人通行,且法官離開後鐵門又被關上,上訴 人不能擅自破壞鐵門通行,在如此關關開開情況下,上訴 人對該路可否通行並不明確,擔心農作播種採收時無法如 期耕作,致使上訴人存在相當不安之狀態。
⒉況54地號共有人吳安銘,55地號共有人楊國安、陳國良、 楊國欽,54兼56地號共有人鄒明宗、鄒廖美菊在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96號通行權訴訟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均 明確表達上訴人張林欽薇不得通行該共有土地至一般道路 ,足證上訴人張林欽薇之113-1號土地確為袋地無誤。 ⒊若本院認為上訴人可經由55、56、54地號通往一般公路, 則上訴人請求法院確認上訴人該通行權之存在,以去除上 訴人袋地通行之不安狀態,且因安全考量請求經由55、56 、5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路寬增為4公尺。雖然一般車輛之 寬度未超過4公尺,然尚須考量此為大型耕作機具和人車 通行的間隔,始足達到安全通行之程度,且若僅以車輛之 寬度作為道路寬度之考量,實際上使用道路時,將造成使 用上的不便及其他危險。因此考量將來會車安全及轉彎之 路寬需求下,4公尺之路寬應屬通行所必要。
(三)爰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面 積28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稱產業道路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逕為通行,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申請土地鑑界後,已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之水泥物清除,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始自行清除系爭土地下之水泥廢棄物及其地面之水泥混 凝土,並標示界樁及告示牌,以禁止他人擅自通行系爭土 地。
(二)上訴人依附圖二得自54地號土地西側進入55地號土地通行 至上訴人張林欽薇之113-1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張林欽薇 與上訴人張碧雄為配偶關係,上訴人張碧雄亦得通行上開
田埂道路經由上訴人張林欽薇所有113-1地號土地以至其 所有114地號土地。在上訴人購買113-1、114地號土地前 ,原土地所有人均係通行54、55、5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此乃最簡捷之通行方案。雖上訴人主張55地號土地上有鐵 門阻擋其通行云云,然該鐵門是上訴人自行設置,目的是 造成113-1、114地號土地是袋地的假象,以此要求通行被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原本54、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沒 有阻止上訴人通行現行道路,但上訴人要求將目前的通路 擴建為4公尺,所以54、55、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才不 同意上訴人通行。
(三)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張林欽薇為11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 碧雄為1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113-1、11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土地至 公路的必要,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280.3 平方公尺,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否有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13-1、114地號土 地為袋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面 積28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存否不明確 ,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 林欽薇、張碧雄為113-1、1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屬於一般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3-65頁)。另113-1、114地號土地周圍之同段52-1 、103、113-2、115、57、5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同段50地號為水利用地,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按113-1、114地號土地作為農業用途 ,有使用農作機械耕耘機等設備,及使用貨車載運農產品 之必要。然土地四周相鄰土地,均為私人所有,且非交通 用地,是113-1、11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分發揮效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13-1、114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 沿界址開闢4公尺寬道路,向北通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斜 線部分面積280.3平方公尺,再向北通行同段101地號土地 (上訴人之子女張俊辰、張名傑所有),再往北通行同段 100地號土地到同段99地號土地之公路,認此係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高達280.3平方公尺,現況 為坡崁及排水溝,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產業道路存在,此經 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103、111-123頁)。而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 依界址立有木椿及紅繩圍起,以上訴人主張沿界址開闢4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勢必要將系爭土地上之斜坡及樹木鏟 除,或者填土造路,因坡度較大之故,必須設置擋土牆以 防坍塌,工程浩大,對水土保持不利,對土地之損害非輕 。
⒉再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需役地113-1、114 地號土地並未相連,中間隔著同段103地號土地。上訴人 主張沿界址通行同段103地號土地寬約4公尺之土地,總面 積113.54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 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同段10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徐正午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開闢
4公尺寬之道路通行,而同段103地號土地現況並無道路, 且係雜木叢生,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 第104、125頁)。則上訴人主張附圖一通行方案,除通行 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280.3平方公尺外,需再通行訴外人 徐正午之同段103地號土地113.54平方公尺,總計383.84 平方公尺,始能到達公路,上開土地現況均非道路,如開 闢道路,必須鏟平斜坡,或填土施作擋土牆,及砍伐現有 林木,而被上訴人、訴外人徐正午均不同意上訴人通行, 採用此通行方案對被上訴人、訴外人徐正午造成之損害甚 鉅。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依附圖二由113-1地號土地,向東通 行55、56、54地號土地到達公路等情,業經原審於109年5 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自南海段54 地號右側進入55地號田梗,在55地號上之左側中間有一座 墳墓,直走係一寬約2米之田埂道路直達113-1地號土地」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89、191頁,第197-207頁);本院 於109年11月23日到場勘驗結果:「同段54地號土地可通 行至公路;…由同段54地號土地步行沿原審卷第207頁複丈 成圖果所示道路通行,可抵達同段113-1地號土地,道路 路況為柏油路、石子路,寬約3公尺,有鐵門但並無關起 ,現況如原審卷第35頁之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白河地政事務所就道路現況製有附 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48頁,第185-1 87頁)。且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通行方案,經白河地政事務所製作 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標示道路範圍及通行地號之面積為 :54地號268.13平方公尺、55地號358.57平方公尺、56 地號50.22平方公尺,總計676.9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 目前即可供通行使用,並無任何障礙,路況為柏油路、 石子路,通行便利,對周圍損害甚小。
⑵雖上訴人主張稱:54、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 上訴人通行,在土地上設置鐵門,使上訴人無法通行云 云,並提出鐵門照片、54、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 安銘、楊國安、陳國良、楊國欽、鄒明宗、鄒廖美菊, 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答辯 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65-281頁)。然查,袋 地之周圍地所有人,依法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已如前述 ,故所有人是否同意通行並非考量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之唯一因素。且查,55、5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
地,在原審勘驗現場時係種植水稻(見原審卷第201頁 ),有使用農作機械耕耘機等設備,及貨車載運農產品 之必要。惟其本身亦為袋地,仰賴附圖二道路通行公路 ,以發揮經濟效用,故附圖二道路之設置對其並無不利 之處。又54地號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附圖二道路,沿54地號西南側通行,54地號土地上之數 棟平房均賴此道路通行,並未妨礙土地之正常利用,此 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187 頁)。故附圖二所示54、55、56地號土地現行道路,可 供54、55、56地號所有權人作為建築用地或農業用地之 對外聯絡道路之使用,有益其本身之經濟價值應可認定 。
⑶雖上訴人又主張:如法院認上訴人可經由55、56、54地 號通往一般公路,因考量將來會車安全及轉彎之路寬需 求下,4公尺之路寬應屬通行所必要,則上訴人請求法 院確認上訴人該通行權之存在云云。然查,目前在54、 55、5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目測 道路寬度約3公尺(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委請白 河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道路寬度為2.9公尺,此有函文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365、371頁),故上開道 路寬度約3公尺應可認定。按上訴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可認上訴人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 運農產品之需求,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 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且113-1、114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11986.84平方公尺、558.34平方公尺,非大規 模之農地,應無使用大型耕耘機之必要。況農業機械可 分為大型、小型機種,機體(機身)全寬大小差異甚大, 各廠牌不同,機型機體(機身)全寬亦有不同,割稻機、 水稻(小麥)聯合收穫機、插秧機、曳引機、蒜頭播種( 收穫)機、築埂犁田機、落花生採收機等農業機械,均 有寬度在2.5公尺以下者,且非少數。而55地號土地面 積8012.65平方公尺、56地號土地面積329.14平方公尺 ,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亦係農牧用地,種植水稻,平 日耕作均利用上開寬約3公尺之道路通往公路,亦未見 有何不便之處,堪認目前3公尺寬之道路,已足夠上訴 人使用。至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並 非主張通行54、55、56地號土地,且非以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對造,本院自無從以判決確認上訴人是否對54 、55、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張碧雄之114地號土地雖未鄰接55、56地號土地, 然因上訴人二人為配偶關係,上訴人張林欽薇亦未禁止 上訴人張碧雄通行113-1地號,上訴人張碧雄自得通行1 13-1地號土地,再由55、56地號土地至54地號土地聯絡 公路。是以,113-1、114地號土地均得以附圖二道路與 公路聯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通行,及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依附圖二通行54、55、56地號土地至公路之方案,雖 均未得供役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通行,然上訴人主張附圖一 之方案,除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280.3平方公尺外, 需再通行訴外人徐正午之同段103地號土地,面積113.54 平方公尺,總計383.84平方公尺,始能到達公路,而上開 土地現況均非道路,且為坡度甚大之斜坡或雜木林,如開 闢道路,必須鏟平斜坡,或填土施作擋土牆,及砍伐現有 林木,然通行者僅上訴人2人而已,故採用此通行方案對 被上訴人、訴外人徐正午造成之損害甚鉅。而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依附圖二通行54、55、56地號土地方案,通行面 積總計676.92平方公尺,雖然通行面積較多,但上開範圍 原本即供通行使用,已鋪設柏油或為石子路,無需重新開 闢道路,54、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居住、農業用 途,平日亦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該通行方案對供役地之 各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之附圖二 通行方案,相較於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方案,屬於對於周圍 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通行附 圖一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113-1、114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 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通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斜線部分280.3 平方公尺至公路,因該方案並非113-1、114地號土地通行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28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 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