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8號
TNDV,109,簡上,148,2022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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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來生

被上訴人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承受訴訟人 曾啓明(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之繼承人)


曾美玉(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曾平常(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曾勁瑋(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劉河山(即視同上訴劉朝魁之繼承人)


劉河源(即視同上訴劉朝魁之繼承人)


林碧雪(即視同上訴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碧時(即視同上訴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財成(即視同上訴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碧燕(即視同上訴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翊辰(即視同上訴林朝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所為之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件應由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翊辰視同上訴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碧燕、林翊辰視同上訴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裁定理由中關於「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翊辰視同上訴林朝興之法定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碧燕、林翊辰視同上訴林朝興之法定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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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