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王來生 被上訴人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承受訴訟人 曾啓明(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之繼承人) 曾美玉(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曾平常(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曾勁瑋(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劉河山(即視同上訴人劉朝魁之繼承人) 劉河源(即視同上訴人劉朝魁之繼承人) 林碧雪(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碧時(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財成(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碧燕(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翊辰(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件應由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翊辰為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碧燕、林翊辰為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裁定理由中關於「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翊辰為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法定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碧燕、林翊辰為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法定繼承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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