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號
TNDV,108,重勞訴,1,2022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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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建富

洪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建富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原告洪慧真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建富自民國91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 之資訊部總監,於任職被告期間均表現良好,年薪至少新 台幣(以下除另以其他幣值標示者外,均同)500萬元, 並一直依被告之報帳方式申請核銷,而提出之單據,其中 主管級者有時會將單據交給秘書報帳,先後經原告之主管 、被告在臺灣之財務部門、在中國上海之財務部門審核, 未曾遭被告指謫有何虛報業務花費之情形,並無遭懲處紀 錄,亦未接獲任何行為改善建議通知,且部門每年有可申 請核銷業務或事務費用之預算。然因被告資訊部門之前離 職員工即訴外人陳慧文於106年1月離職後,仍於106年間 假造簽名向被告請領業務花費約160萬餘元,故被告對其 任職期間接觸之資訊部門員工展開調查,而逐一約談原告 及訴外人周百彥、王國賢黃宣瑀,且均於107年4月17日



,遭被告以有虛報業務花費、違反公司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為解僱或停職處分。然陳慧文之 帳務係由其直屬主管周百彥簽核,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曾 建富每年執行之部門預算逾1億美金,何必貪墨100萬餘元 之業務花費。又被告於當日以原告曾建富有上開事由,而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見同日解雇通知書,調解卷第31頁)後 ,即未再給付原告曾建富自107年4月18日以後之薪資,並 拒絕受領原告曾建富之勞務給付。雖原告曾建富多次向被 告詢問有何虛報業務花費之内容,並要求被告提出原告曾 建富虛報業務花費之相關單據,且兩造曾於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嗣改名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 ,惟被告未提出原告曾建富有上開情事之依據。又原告曾 建富於報帳時縱有誤載或疏漏,依一般常理經驗,原告曾 建富應無蓄意詐領公司費用之動機。
1、對於被告提出卷附附表A(下稱附表A,見本院卷㈣第23頁、 第24頁)記載原告曾建富一帳兩報情形,原告曾建富有提 出卷附附表A-1(下稱附表A-1,見本院卷㈣第369頁至第37 1頁)予以反駁說明。因原告曾建富未經手秘書陳慧文之 報帳文件,並無從知悉重複報帳之情事,亦未從陳慧文處 取得現金。而陳慧文與周百彥有感情糾紛,且周百彥對陳 慧文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嗣雙方達成和解,且陳慧文 獲得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998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77號即被告告訴 原告曾建富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後改分該署109年度偵字 第7548號,以下合稱系爭曾建富刑案〉卷㈣第100頁及反面 ),故陳慧文之立場有偏頗。且陳慧文於108年5月3日在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7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見該刑事案件卷㈣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29 頁至第234頁詢問筆錄),前後矛盾,且有閃躲推託之嫌 。至於補發之發票如何取得、由誰取得,陳慧文陳述不清 楚由誰先去補開,而現已過相當時日,難查何人申請補發 ,且請店家補開發票時,為何發票號碼不同,並非消費者 可知。由上可知陳慧文當時對於報帳事務恐有理解錯誤, 且不嚴謹,亦可能是自行揣測原告曾建富之指示,而被告 公司内部之報帳審核程序亦有疏漏不全之處。另被告對周 百彥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 4816號處分書於108年9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見臺南地檢 署107年度他字第3887號刑事案件卷㈣第101頁至第102頁)




2、對於被告提出卷附附表B、附表C(下稱附表B、附表C,見 本院卷㈣第2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7頁)分別記載原 告曾建富滿足私人嗜好而與公務無關之高端菸酒消費、超 額報銷之情形,原告曾建富亦分別提出卷附附表B-1、附 表C-1(下稱附表B-1、附表C-1,見本院卷㈣第373頁至第4 05頁、第407頁至第435頁)予以反駁說明。雖被告抗辯: 報帳需附上差旅報告或其他證明文件、參與者、贈禮者、 收禮者名單等資料,但原告曾建富申報費用時,並無附上 等語,然若上述資料皆是必要文件,而有欠缺,為何被告 之財務審核單位仍通過原告曾建富提出之費用報告。且被 告之高階主管均搭乘商務艙,而原告曾建富申報費用時附 上之車票清楚標示車廂為商務廂,何以被告之財務審核單 位長期以來都未發現,況且原告曾建富曾有申報不符規定 而須自行負擔費用之經驗,即可知悉哪些費用不得申報, 因此如有被告提醒,原告曾建富即會遵守被告指示並自行 付費。又被告在臺南地檢署、本院均有指稱原告曾建富超 額申報,惟有多筆金額不同,可見被告本身未能完全確定 申報費用之規則及標準,何能要求員工完全熟稔瑣碎之申 報規定。
(二)原告洪慧真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資 訊部秘書,月薪44,700元,屢次為完成工作職務而延長工 時工作,但被告卻從未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 定。且原告洪慧真一直依被告之報帳方式申請核銷費用, 先後經原告洪慧真之主管、被告在臺灣之財務部門、在中 國之財務部門審核。而原告洪慧真之直屬主管陳義師(英 文名Daniel Chan)會實質審核。例如原告曾建富於將至 國外出差當日忘記攜帶護照,原告洪慧真接獲指示,緊急 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列車(下稱高鐵),自臺南將其護照送 至桃園國際機場,該次高鐵車票費用於初次申報時被陳義 師退回,經原告洪慧真解釋後,陳義師方同意簽核。且因 原告任職被告多年以來,所有申報之執行業務費用既經被 告内部程序審核通過,則原告後續自是善意依循前例報帳 。又原告之多數消費係以信用卡付款,而其電子資料可輕 易勾稽,並無隱瞞之必要。假設被告審查費用申報僅有形 式審查,被告又列出多項報帳時須附文件清單,若有欠缺 ,理應於審核時即可發現。 
1、惟至107年4月17日,被告始約談原告洪慧真,而被告找來 律師及多位保全,並有人員於房間外管控,且於約談中指 謫原告洪慧真有虛報業務花費,違反公司準則之情形,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 約。雖原告洪慧真一再要求被告出示虛報業務花費之明細 及證據,但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表示若原告洪慧真拒絕 簽署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終止勞動契約同意書 及其附件(見本院調解卷第33頁至第47頁),則不得離開 會議室,且將受到被告提出刑事追訴及鉅額民事求償,原 告洪慧真不得已,只好依被告要求簽署該文件。 2、於翌日,原告洪慧真向遭被告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 其他同事詢問,發現被告曾依該名同事之要求,於約談當 場交付被告認為虛報業務花費之明細,該名同事核對後, 拒絕依被告要求簽署終止勞動契約同意書。原告洪慧真方 知係遭被告欺瞞、隱匿其業務花費明細等資料,而被誘使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簽署終止勞動契約同意書及其附件。 嗣原告洪慧真再三向被告之人事經理索討虛報業務花費之 明細,經被告交付後,原告洪慧真閱覽該花費明細,經確 認並無虛報業務花費之情形。為此原告洪慧真於107年5月 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第64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調解卷第49 頁至第58頁)向被告為撤銷簽署上開文件之意思表示,並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
3、被告審查員工申報費用,有制度上之問題,不可歸責原告 ,此有原告洪慧真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之主管陳義師於108 年12月2日在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28號即被告告訴 原告洪慧真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後改分該署109年度偵 字第221號,以下合稱系爭洪慧真刑案〉卷㈣第100頁及反面 )偵查中證述(見該刑事案件卷第467頁至第468頁、本院 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之詢問筆錄),以及資訊部主管周百 彥於108年12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28號刑事 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該刑事案件卷第473頁至第474 頁)。
4、對於被告提出卷附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丙、附表丁(以 下分別稱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丙、附表丁,見本院卷㈣ 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 頁)分別記載原告洪慧真申請核銷非公務活動之假日私人 消費發票、私人手機月租費全額、超額報銷、夾帶與公務 無關之私人花費一併申請報銷公務費用之情形,原告洪慧 真有分別提出卷附附表甲-1、附表乙-1、附表丙-1、附表 丁-1(下稱附表甲-1、附表乙-1、附表丙-1、附表丁-1, 見本院卷㈣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31頁、第333 頁至第337頁)予以反駁說明。




(三)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及於本件民事訴訟時, 被告始提出其出差辦法(103年11月24日改版)、禮品與 娛樂政策(104年1月1日改版),且稱原告違反出差旅費 、餐費、電話費、饋贈等規定。然原告均無虛報業務花費 之情形,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 ,被告前對原告所提之詐欺等刑事告訴均已經臺南地檢署 以系爭曾建富刑案、系爭洪慧真刑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下稱臺南高檢署)駁回被告之 再議確定。而臺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7號處分書 第5頁記載:「依證人陳義師、曾建富及周百彥之證詞, 更足以認定聲請人公司關於申請核銷費用之相關規定及標 準,並未為全體員工所清楚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 頁)。縱若被告長期從未發現原告申報費用問題,直至10 7年始以此為由,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然此情形並 不符合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七大項獎懲規定第4-(06)-D、4- (06)-X項,及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則被告片面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行為應屬違法,被告與原告間之 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且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惟當時被告立即要求原告離開 公司,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且未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18日 以後之薪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見解,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洪慧真以上開 台南地方法院存證信函,及原告曾建富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四)原告曾建富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原告曾建富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789,53 9元,故先位向被告請求自107年4月1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 止,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之薪資。原告曾建富自107年4月 17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至第6月份之 薪資,各為183,317元、1,557,171元、977,857元、1,166 ,550元、323,500元、323,900元、423,541元(見薪津單 ,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則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789,539元【183,317+1,557,171+9 77,857+1,166,550+323,500+323,900+(423,541×15÷31) ÷6=789,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告彙整 原告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之薪津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56頁),應非被告正式文件,且無被告公司戳章 。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見解,交通



津貼應為工資之一部。且依被告工作規則之「薪酬給付原 則與政策」之「四、業績目標分紅獎金」之第㈠點、第㈡點 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至第183頁,詳見後載兩造不爭 執事項之第五、1點。),業績目標分紅獎金(獎金GOALS HARING金額)及季目標獎金(獎金EXPANSION金額),應 屬勞基法第2條定義之工資。
 2、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 告 給付原告曾建富資遣費1,000萬元:原告曾建富已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 告曾建富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給付離職員工資遣費之計 算方式較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優渥(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至第187頁工作規則之員工福利之第三、㈠、1點及第三、㈡ 、1點,詳見後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五、2點),且有離 職員工即前資訊部經理王志文林德喜呂維正、前專案 經理楊其翔於被資遣時,領取更優渥之費用,參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勞訴字第37號判決見解,應以被告之計算方式為準。惟被 告給付離職員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係由被告所持有,原告 曾建富無從得知,爰先起訴請求1,000萬元,待被告於訴 訟程序提出資遣費計算方式後,再行擴張或縮減請求金額 並補正計算式。
 3、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 告曾建富任職被告10餘年間,盡忠職守,經被告屢次拔擢 後,擔任資訊部門總監,更曾於106年被選為中國優秀CIO (見評選單及採訪文,本院調解卷第59頁至第69頁),且 於任職資訊部門總監期間,所執行之部門年度預算曾逾1 億美元,更曾節省近600萬美元之支出,可見受被告之器 重及有名望。然被告未思如何改善其内控、報帳制度,反 而不明究理,將原告曾建富及整個資訊部門視為竊領公司 資產之詐欺集團,大舉約談資訊部門員工、並一一解僱, 且拒絕給予任何說明解釋之空間,亦拒絕提出資料以供檢 視,使人心寒,而導致公司同事對原告曾建富議論紛紛, 及導致原告曾建富之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
(五)原告洪慧真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原告洪慧真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2,533 元,故先位向被告請求自107年4月1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 ,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之薪資。原告洪慧真自107年4月17



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至第6月份之薪 資,分別為80,699元、46,800元、158,738元、150,147元 、45,100元、49,950元、49,110元(見薪津單,本院卷㈠ 第123頁至第133頁、第229頁),則原告洪慧真之月平均 薪資應為92,533元【80,699+46,800+158,738+150,147+45 ,100+49,950+ (49,110×15÷31)÷6=92,533】。 2、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萬元:原告洪慧真已以上開台 南地方法院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終止勞動契約同意書及其附 件之意思表示,並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洪慧 真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給付離職員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 較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優渥,惟原告洪慧真無從得知, 爰先起訴請求200萬元,待被告於訴訟程序提出資遣費計 算方式後,再行擴張或縮減請求金額並補正計算式。 3、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 告洪慧真並無任何虛報業務花費之情事,卻遭被告無端指 謫,並遭被告告以若拒絕簽署終止勞動契約同意書,即不 得離開會議室,且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事後更發現被 告係刻意拒絕提供原告洪慧真虛報業務花費之明細,以誘 使原告洪慧真同意簽署終止勞動契約同意書,被告此揭粗 暴之終止契約手法,令原告洪慧真受屈辱,而有失眠、焦 慮症、憂鬱症等症狀(見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調解卷第71頁),更導致公司同事對原告洪慧真及整個資 訊部門議論紛紛,造成原告洪慧真之名譽受損,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六)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建富洪慧真自107年4月18日起至 復職前一日止,按每月789,539元、92,533元計算之薪資 ,及自110年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建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慧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是一個在全球約有48,300名員工的跨國企業,而被告 業務相關費用的正確核銷,主要是信賴所屬主管及員工誠 實申報,即必須先仰賴申請人的誠實申報,並非仰賴單一 財務部門責任,此有被告工作規則中之「公司的核心價值 」、「道德與誠實」、「身為康寧員工的意義」、「任用 政策」中之「七、獎懲」(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1頁 、第177頁至第179頁),與被告出差辦法中之「3.0權責 」、「4.0定義」、「6.0程序內容」之「G.ExpenseRepor ting費用報銷」之「V.ReceiptRequirements/收據或憑證 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第51頁)所 載內容,及證人即被告會計主任黃麗靜之證述(見臺南地 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77號刑事案件卷㈣第36頁至第38頁10 7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可稽。又原告曾建富自90年3月20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為在職長達17年以上之資訊部資深高 階主管,且原告洪慧真自100年2月14日起,即於被告公司 擔任資訊部秘書,亦為資深員工,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員工 為執行業務所支出之業務費、出差費及核銷事宜,均應詳 知、遵守被告之出差辦法、禮品與娛樂政策等相關規定。 又被告之資訊部屬於後勤性質,資訊部之人員並無對外招 攬業務之必要,即無交際應酬之需要,則相關公務費用衡 情應不會有頻繁、奢侈之情況。茲分述如下:
1、被告之員工支出與公務相關之費用,除了可以現金先行代 墊外,若是獲被告配發公司信用卡者,亦可刷卡支付費用 ,而刷卡消費紀錄將自動連線上傳Concur系統,經員工檢 據申請核銷完畢後,被告將向信用卡銀行付清刷卡款項。 2、被告核發給員工使用的信用卡,為專屬於該名員工使用, 信用卡上會載有「CORPORATE」(即「公司」之意)。若 是發給原告曾建富使用的公司信用卡,則會載有「Tzeng, Chien-Fu」(即「曾建富」之姓名拼音)與「CORNINGDIS PLAY」(即「康寧顯示」,為被告之公司英文名稱)等字 樣(見信用卡照片,本院卷㈡第227頁)。
3、被告之員工支出公務費用後的檢據核銷方式有二,第一種 是員工可於「Concur」線上系統申請,並因員工付款時是 以現金代墊或是刷公司信用卡之不同,而於請款的費用報 告上會有「out of pocket」或「Citibank MasterCard」 之不同註記。除了透過Concur線上系統外,亦有紙本申請 之方式,此見被告「出差辦法」(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5 2頁)之「6.0程序内容PROCEDURE」之「G.Expense Repor ting費用報銷」之「I.Reporting Method/費用報銷方法



」(見本院卷㈡第48頁,詳見後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三 、2點)之中文部分記載即明。又因被告係全球化之國際 企業集團,員工申請核銷業務費之線上Concur系統可適用 於各國公司報銷費用,因此有不同的語言版本,例如簡體 中文版的「讲座费」、「路桥费」分別是繁體中文版的「 研討會費用」、「通行費」,雖不同文字版本間之用字略 有不同,然費用分類及内涵相同。
4、然原告曾建富為被告資訊部門之高階主管,其自行申請報 銷費用均是透過前述Concur線上系統;若是透過其秘書陳 慧文為其申請報銷費用,因秘書陳慧文康寧公司之約聘 人員,因此僅能利用紙本「CDTT員工費用報告表」申請核 銷相關費用,故原告曾建富透過秘書陳慧文申請核銷之費 用,則會是以紙本方式申報核銷。惟原告曾建富未以身作 則,反而與其下級主管周百彥等人互相掩護,自104年8月 起至106年5月間,虛報或浮報因公支出之費用至少189筆 ,而由被告為其支付刷卡款項共590,961元,及發給現金6 5,108元,合計詐取656,069元。另原告洪慧真亦有不當之 費用支出與核銷行為,即自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詐 欺至少103筆、金額合計85萬元。嗣被告察覺有異後,展 開内部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原告曾建富是被告之資訊部門於上開期間不當濫用業務費 用之首腦人物。茲就其不當費用支出與核銷行為分述如下 :
1、原告曾建富利用虛偽不實或錯誤之發票,透過自行於Concu r系統上申請核銷,及將原本相同消費之實體發票交給秘 書陳慧文以紙本申請核銷之方式,針對同一筆費用支出, 以一帳兩報的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詳見被告整理之附表A 。
 ⑴、若原告曾建富要自己從Concur系統上申請核銷費用之發票 ,會請秘書陳慧文掃描發票,由原告曾建富自行將發票掃 描檔上傳Concur系統,以便進行後續線上核銷流程。此部 分之申請,並非陳慧文可以代勞,況且陳慧文並無原告曾 建富Concur系統之帳號密碼。另若是原告曾建富要求陳慧 文代其申請核銷費用,則會將實體發票交給陳慧文黏貼在 紙本申請表之後,此種核銷方式並無須掃描發票電子檔, 而是須提供原始憑證向被告申請報銷業務費用,此有陳慧 文於108年5月3日在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77號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述可稽(見該案卷㈣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229頁至第234頁之詢問筆錄),且與被證10-1 至被證10-5(見本院卷㈠第463頁至第511頁)中之員工費



用報銷單(見本院卷㈠第469頁、第479頁、第489頁、第49 9頁、第509頁)均有記載原告曾建富在被告所用之英文名 「Richard」相符。
⑵、陳慧文之前為被告之短期約聘員工,擔任原告曾建富及周 百彥(因虛報、浮報費用而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之秘書 ,關於原告曾建富或周百彥所交辦之事項,身為秘書僅能 遵示辦理,並無任何置喙餘地,且陳慧文於被告任職期間 不長,因此對於原告曾建富指示為其辦理費用報銷,僅能 遵照辦理,且原告曾建富為實際刷卡消費之人,亦為實際 取得消費之原始憑證之人,而陳慧文不知原告曾建富於Co ncur系統之帳號密碼,亦不可能逕知原告曾建富發生過之 消費,若非原告曾建富於刷卡消費後,交付單據並指示陳 慧文代其申請報銷費用,陳慧文應無從得知該等原告曾建 富刷卡消費之相關資訊並取得原始憑證。
 2、原告曾建富有頻繁的高端消費,購買高級酒類與昂貴雪茄 ,並於夜晚、凌晨出入高級酒吧,不符被告之禮品與娛樂 政策之「4.1.7娛樂的餽贈Giving Entertainment」之規 定(見本院卷㈡第55頁,詳見後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四 點),顯然使用被告的費用滿足私人享樂,絕非合規、妥 當,更已破壞勞資間之信賴關係,詳見被告整理之附表B 。
 3、另依被告之出差辦法之「6.0程序内容PROCEDURE」之「D.T ravel Contents差旅支出項目」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42 頁至第47頁,詳見後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三、1點), 原告曾建富僅能申請核銷高鐵標準車廂,並不能搭乘高鐵 商務車廂並報銷商務車廂費用,而申報里程補助亦僅能依 車程公里數計算申請核銷之費用,且每人每日出差餐費限 額600元,原告曾建富除了有申報一般出差餐費,更將超 出報銷上限費用之大額餐飲、菸酒消費,以無額度限制的 講座費掩護,有長期超額報銷之情況,詳見被告整理之附 表C。
 4、原告曾建富對於費用支出報銷係錙銖必較,甚至因頭痛而 花費235元買止痛藥,亦向被告報銷雜費支出,然此支出 未必與公司業務有關。原告曾建富對於被告業務費之使用 與私人消費之分際混淆不清,不斷以公司業務費支應個人 喜好之高級酒類與昂貴雪茄,常花費數千元至上萬元享受 餐廳美食、搭乘高鐵商務艙,其貪婪心態與不當作為,與 其年薪多寡無關。
(三)原告洪慧真於任職期間之業務内容及費用支出,除了部分 受到主管陳義師指揮及審核外,亦有許多會議活動是受到



原告曾建富直接指揮。茲就原告洪慧真之不當費用支出與 核銷行為分述如下:   
1、持非公務活動之假日私人消費發票向被告申請核銷,詳見 被告整理之附表甲。
 2、將其個人手機之每月月租費單全額,均持至被告之Concur 線上系統申請報銷費用,並未依被告公司之出差辦法之「 6.0程序内容PROCEDURE」之「D.Travel Contents差旅支 出項目」之「Ⅸ.電話費」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 7頁,詳見後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三、1、⑸點),持其 因公務而通話之通話明細單據,檢據核實報銷。況且被告 配置有室内公務電話分機系統,以供公司同仁聯絡業務使 用,而原告洪慧真為資訊部秘書,主要時間均於辦公室内 辦公,如有電話聯繫業務需要,得以辦公室電話分機系統 為之,並無需長時間使用私人手機連絡公務。因此該電話 費之申請,難認與業務相關,詳見被告整理之附表乙。  3、原告洪慧真非被告規定出差時可搭乘商務車廂之層級,而 明知被告出差辦法規定其搭乘高鐵僅能申請標準車廂票款 ,卻違規搭乘商務艙,及餐費超出每日出差餐費限額,而 申請核銷該等費用,其超額報銷情形,詳見被告整理之附 表丙。
 4、原告洪慧真趁公務需要而購買咖啡飲品之際,將其個人嗜 好或收藏以研討會費用做為掩護,申請核銷費用,即原告 洪慧真於106年3月至11月間,在訴外人星巴克股份有限公 司連鎖咖啡店(下稱星巴克)購買精緻之保溫杯、保溫瓶 、馬克杯等共10次,12個;且將非屬出差可申請核銷之糕 餅點心與洗衣費等私人花費,以住宿費之名義申請核銷, 及購買耳機、行動電源等,均難認與被告業務有關,其夾 帶與公務無關之私人花費一併申請報銷公務費用情形,詳 見被告整理之附表丁。
(四)被告初始念及與員工間之多年情,曾決定倘若涉嫌員工 願意承認犯行並返還不法款項,可考慮寬容處理員工上開 犯罪行為。而原告均因浮報或虛報業務費之詐欺行為,經 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分別約談原告及其他涉案員工。而當 日受到調查之部分員工,願意坦承犯行並允諾繳回溢領款 項,原告洪慧真即為其一。而僅有原告曾建富及其一名部 屬拒絕認錯,並揚言反告被告未合法解僱彼等。因此被告 始在原告洪慧真願意賠償溢領款項之前提下,同意不再追 究其法律責任,並與原告洪慧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被 告與原告洪慧真之勞動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然原告 曾建富上開犯行,除了違反被告之行為準則與工作規則外



,亦是故意詐欺行為,且情節嚴重,而已破壞勞資關係, 並致被告對其失去信任,從而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勞上易字第25號之民事判決意旨,終止與原告曾建富之勞 動契約。
(五)被告僅能透過司法途徑來維護權益,端正員工紀律,並杜 絕類似情形再發生,因而對原告及原告曾建富所轄下屬提 出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分別偵辦。而於 刑事偵查程序中,原告曾建富下屬已向臺中地檢署承辦 檢察官表示願就其所涉嫌虛報或浮報費用部分,坦承錯誤 並向被告道歉、賠償損失,與被告協商和解。然原告曾建 富之辯護人於系爭曾建富刑案偵查中卻表示:原告曾建富 不打算與被告協商和解,且會對被告提出違法解僱之民事 訴訟向被告求償,屆時再與被告討論和解事宜。而原告曾 建富涉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雖經臺南地檢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而系爭曾建富刑案偵查過程忽視 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未釐清原告曾建富假藉浮報、虛 報業務費用,以詐領被告款項疑義,且僅以被告費用報銷 有經原告曾建富之主管審核、確認,縱有不符公司規定, 亦非可認有詐欺犯意為由,即率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曾 建富於被告已服務18年,又長年擔任被告部門高階主管, 肩負審核部門及下屬人員費用請領報銷,熟稔被告費用請 領規定,不可能對於被告之規定不熟悉,系爭曾建富刑案 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臺南地檢署僅是以 難認能證明為犯罪而未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否認原 告曾建富之數百筆費用核銷申請,確實不符被告規定之事 實。
(六)因原告曾建富夥同原告洪慧真推翻之前願意悔過、認罪、 賠償承諾,而一起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期增加與 被告和解談判籌碼。然原告曾建富於107年4月17日即知悉 被告對資訊部門員工詐欺犯行之調查結果,被告並於當日 依法解僱原告曾建富,且被告與原告洪慧真之勞動契約亦 於當日合意終止,則原告與被告間,自107年4月17日起, 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
1、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原告曾建富僅可能適用該條項第5款及第6款。然被告並無 該條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 情形,亦無該條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情形。是以原告曾建富起訴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再若 依原告曾建富之主張,被告對其違法解僱而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本文規定 ,原告曾建富應於107年4月17日起30日内行使契約終止權 。然原告曾建富遲至7個多月後,於107年11月2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應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已逾法律規定之除斥期間 ,並無理由。
2、原告洪慧真並未說明其於107年4月1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之內容何處錯誤,其以107年5月9日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所據。雖 原告洪慧真主張「或」依民法第92條因受詐欺、脅迫而欲 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洪慧真知悉其係因浮報、虛 報業務費而接受調查,並願意於被告確認總金額後全數返 還,更於當場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難認原告洪慧真之自由意志 有何受到詐欺、脅迫之情事。退步言之,洪慧真於107年5 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而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意旨,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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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