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王冠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如後附件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編號1-70、243-250、262-264、269-271、278-280、290、29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緣投所遺留臺南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9分之1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件編號76-9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春憂所遺留臺南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9分之1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附件編號26-34、92-246、251-268、272-277、281-289、292-308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沛所遺留臺南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9分之1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①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件編號所示26-34、92-246、251-268、272-277、281-289、292-308之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②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件編號76-91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③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件編號所示1-70、243-250、262-264、269-271、278-280、290、291之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④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蘇燕輝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方淑華、卓永霖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3、7分之4為分別共有;編號⑥部分、面積13,4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林麗純、王淑幸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5、32分之15、32分之2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陳沛、羅春憂、洪緣投、李志堅、蘇燕輝 、卓永霖列為被告,請求將其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2,642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予以分割如調字卷第16頁附圖所示,惟因林麗純
、方淑華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追加林麗純、方淑華為 被告;又陳沛、羅春憂、洪緣投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乃陸續 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最後變更聲明為:㈠附件編號 1-70、243-250、262-264、269-271、278-280、290、291所 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緣投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 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附件編號76-91所示之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羅春憂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㈢附件編號26-34、92-246、251-268、272- 277、281-289、292-308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沛所遺 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 9年3月2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 中編號①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件編號26- 34、92-246、251-268、272-277、281-289、292-308所示之 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②部分、面積2,516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附件編號76-91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編號③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附件編號1-70、243-250、262-264、269-271、278-280 、290、291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④ 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蘇燕輝取得;編 號⑤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方淑華、卓永霖 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3、7分之4為分別共有 ;編號⑥部分、面積13,4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 林麗純、王淑幸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5、 32分之15、32分之2為分別共有。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 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5款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幸彥 於起訴後105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翰鼎、林翰裕 下稱林翰鼎2人);陳中民於起訴後105年8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幼,陳幼於起訴後107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解文雄、解鈞翔、解琇媛、解文龍、解金枝、解素貞、林 解素滿、解素蘭、解素珠(下稱解文雄9人);陳洪絨於起訴 後105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哲、陳淑美、陳有仁
、陳志安(下稱陳文哲4人);洪松山於起訴後107年11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誌宏、洪誌廷(下稱洪誌宏2人);羅 鮑阿菊於起訴後10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雯文、羅 芳蘋、羅惠民、羅若男(下稱羅雯文4人);張陳針於起訴後1 06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正金、張素蜜、張意弦(下 稱張正金3人);沈金朝於起訴後108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沈月英、沈月女、沈秀蓉、沈品光、沈坤霖(下稱沈月 英5人);陳裕勝於起訴後108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靜玉、陳麗文(下稱陳靜玉2人);詹龍泉於起訴後106年8月1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尤只、詹鳳娟、邱詹鳳琴、詹秋田 、詹淑惠、詹淑媚(下稱詹尤只6人);洪武雄於起訴後106年 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絹子、洪矞馨、洪國勝、洪崇 恩(下稱許絹子4人);陳鏗文於起訴後106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皆廷、陳皆助,而陳皆助於起訴後108年9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小燕、陳玟君、陳玟妤、陳玟欣(下 稱廖小燕4人);王洪春昭於起訴後108年8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惠美、王俊程、王俊富(下稱王惠美3人);李啓中 於起訴後108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即李財旺、李財福 、李財賜、李財富(下稱李財旺4人);張洪月珠於起訴後109 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秋香、張國慶、張國順(下稱 張秋香3人);葉陳藝於起訴後109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葉一菁、李財富、李財貴、李佳鳳、葉金毖、葉麗花(下 稱葉一菁6人);洪憲忠於起訴後109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碧仙、洪珥華、洪瑜馡(下稱許碧仙3人);羅陳金連 於起訴後110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進春、羅旺火、 羅婉珍、羅寅熏、羅惠馨(下稱羅進春5人);尤陳切於起 訴後110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尤俊智、尤眉方、尤盟 文、尤朝平、尤玉華(下稱尤俊智5人);陳耀星於起訴後1 10年8月26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蘇明道律師;陳張彩珍 於起訴後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文虎、張文杰、 張郡容、張秋玉(下稱張文虎4人);陳鄭秀雲於起訴後110 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皆正、黃柏諺、黃瀞嫻、黃 煒筑(下稱陳皆正4人)、陳皆興,其中陳皆興於111年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秋來、陳威任、陳可瑩(下稱彭秋來 3人)等情,有林幸彥、陳中民、陳幼、陳洪絨、洪松山、 羅鮑阿菊、張陳針、沈金朝、陳裕勝、詹龍泉、洪武雄、陳 鏗文、陳皆助、王洪春昭、李啓中、張洪月珠、葉陳藝、洪 憲忠、羅陳金連、尤陳切、陳耀星、張陳彩珍、陳鄭秀雲、 陳皆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8日函可參(卷五第143-161頁、第16 6-180頁、卷六第49-51頁、第143-156頁、卷七第323-331頁 、第379-383頁、卷八第49-53頁、第315-327頁、第341-361 頁、第375-383頁、卷九第153-163頁、第171-183頁、第191 -213頁、第221-231頁、第239-245頁、卷十第175-183頁、 第277-293頁、第381-393頁、第477-478頁、第565頁、第57 1-583頁、第589-603頁、卷十一第97-99頁、第177-179頁) ,且經原告聲明分別由林翰鼎2人、解文雄9人、陳文哲4人 、洪誌宏2人、羅雯文4人、張正金3人、沈月英5人、陳靜玉 2人、詹尤只6人、許絹子4人、陳皆廷、廖小燕4人、王惠美 3人、李財旺4人、張秋香3人、葉一菁6人、許碧仙3人、羅 進春5人、尤俊智5人、蘇明道律師、張文虎4人、陳皆正4人 、彭秋來3人承受訴訟,並已送達書狀,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李志堅於105年9月5 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幸,有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六第182-190頁),本院 亦依職權調取土地查詢資料(卷七第333-335頁),核與上情 相符。王淑幸於107年10月2日聲請承當訴訟(卷六第181頁 ),兩造亦無意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洪鐘興、洪裕仁、蘇燕輝、卓永霖、方淑華、林玲如、林美 瑩、吳佩珊、吳鳳鴻、陳吳紗縝、陳照識、陳國榮、陳國峯 、詹龍雄、解鈞翔、鄭炎生、解金枝即陳幼之承受訴訟人、 羅進春即羅陳金連之承受訴訟人、羅旺火即羅陳金連之承受 訴訟人、羅婉珍即羅陳金連之承受訴訟人、羅寅熏即羅陳金 連之承受訴訟人、羅惠馨即羅陳金連之承受訴訟人、蘇明道 律師即陳耀星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上述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惟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陳沛、羅春憂、洪緣投均已過 世,附件編號26-34、92-246、251-268、272-277、281-289
、292-308所示之被告為陳沛之繼承人,附件編號76-91所示 之被告為羅春憂之繼承人,附件編號1-70、243-250、262-2 64、269-271、278-280、290、291所示之被告為洪緣投之繼 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規定,請求命附件編號26-34、92-246、251-268 、272-277、281-289、292-308所示被告就陳沛之應有部分 ,附件編號76-91所示被告就羅春憂之應有部分,附件編號1 -70、243-250、262-264、269-271、278-280、290、291所 示之被告就洪緣投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暨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卓永霖、方淑華雖主張其等祖父於日據時期就在系爭土地定 居開墾,並興建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號之1房屋(下 稱47號之1房屋),至今已居住70年,目前係由方淑華之伯父 居住於該處,請求將47號之1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卓永霖、 方淑華共同取得等語;惟卓永霖、方淑華之祖父並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卓永霖係於104年10月26日始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方淑華則係於105年5月 3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自卓永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 其等所稱祖父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開墾定居,乃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上興建47號之1房屋亦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該屋已逾70年以上,構造又為竹造,根本無 殘值,倘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卓永霖、方淑華取得,對其他共 有人實不公允。再者,系爭土地地勢乃係由西往東逐漸高起 之地形,地勢平坦處卻為蘇燕輝、卓永霖、方淑華占用,由 其等取得現所占用處,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倘依方淑華 之分割方案,原告、王淑幸及林麗純所分得之土地,除無道 路可對外通行,地勢又比較陡峭,價值較低,會有價差的問 題,應該要以鑑定方式確認兩造間是否有找補的問題;方淑 華所稱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作為補償羅春憂之繼承人減 少分配254平方公尺之補償價金,原告不為同意,因公告地 價明顯低於交易市價,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對於羅春憂之繼 承人而言亦不公平,如欲採方淑華之方案,該部分找補金額 應囑託鑑價機關以鑑定方式為之,方為公允。倘法院認兩造 所提方案均不適宜者,原告亦請求為變價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洪鐘興、洪裕仁:因洪緣投繼承人眾多,法院採取何方案均 可接受,如要變價分割,亦無意見等語。
㈡蘇燕輝:同意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論日後採取何造之 方案,蘇燕輝均無異議。蘇燕輝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親人回來時也會 住在這房子,希望分得土地為其房屋所在位置等語。 ㈢方淑華、卓永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因47號之1 房屋為其等祖父方全標所搭建,目前由伯父方金木居住,方 淑華、卓永霖、方淑金逢年過節也會回去居住。本件因分 割筆數限制最多為6筆,故被告主張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 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亦將系 爭土地分為6筆,其中編號①土地分歸陳沛之繼承人共同取得 ,編號②土地分歸羅春憂之繼承人共同取得,編號③土地 分歸洪緣投之繼承人共同取得,編號④土地分歸蘇燕輝取得 ,編號⑤土地分歸方淑華、卓永霖共同取得,編號⑥土地分 歸原告、林麗純、王淑幸共同取得,就羅春憂之繼承人分配 面積不足部分,願依系爭土地109年3月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80元乘以1.5倍,即每平方公尺270元予以 補償,再依照各人繼承比例加以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㈣鄭炎生:伊就系爭土地分割均無所悉亦無意見等語。 ㈤解金枝:因陳沛繼承人眾多,法院採取何方案均可接受,如 要變價分割,亦無意見等語。
㈥蘇明道律師即陳耀星遺產管理人:對兩造方案均無意見,若 要為變價分割,亦無意見等語。
㈦王淑幸、林麗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陳稱:同 意原告之方割方案等語。
㈧羅仁茂、羅隆坤、羅隆宜、羅蕙玲、羅清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曾具狀陳稱:不了解本件事情緣由,請法院依法 審判,並保留羅仁茂之權益等語。
㈨林玲如、林美瑩、吳佩珊、吳鳳鴻、陳吳紗縝、陳國榮、陳 國峯、詹龍雄:對原告及方淑華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 語。
㈩陳照識:因沒有去過現場,不知道哪個方案比較好等語。 張素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陳稱:對本件無異 議,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解鈞翔:待瞭解本件經過後再具狀陳報意見到院等語。 羅進春、羅旺火、羅婉珍、羅寅熏、羅惠馨:母親過世後, 始知有本件訴訟,伊等無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緣投於昭和 11年5月22日死亡、羅春憂於41年5月28日死亡、陳沛於昭和 6月5日29日死亡,附件編號1-70、243-250、262-264、269- 271、278-280、290、291所示之被告為洪緣投之繼承人,附 件編號76-91所示之被告為羅春憂之繼承人,附件編號26-34 、92-246、251-268、272-277、281-289、292-308所示之被 告為陳沛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洪緣投除戶謄本、洪緣投繼承人戶籍謄 本、羅春憂除戶謄本、羅春憂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沛除戶謄 本、陳沛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沛、羅春憂及洪緣投之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7-40頁、第117-247頁、卷九第357-3 65頁、卷十第437-455頁、卷十一第127-145頁),堪可認定 ;又陳沛之繼承人中:①陳中民亡故後,其第一順位法定 繼承人陳信宏、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解金枝、第三順位法定 繼承人鄒湘娟、陳中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仍尚有第四順位 法定繼承人陳幼,詳如陳中民之繼承系統表(卷六第143頁 );②嗣陳幼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解文雄、解鈞翔、解璘媛 、解文龍、解金枝、解素貞、林解素滿、解素蘭、解素珠等 人,詳如陳幼之繼承系統表(卷九第191頁);③陳昌之繼承 人陳再傳、張陳英及陳美紅、陳寶美、陳玲美、陳鴻彬、 陳玲娟(代位繼承)雖有聲明拋棄繼承,然依民法第1176條 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由陳昌之繼承系統 表(卷十一第145頁)可知,陳再傳生有7名子女,張陳英生 有4名子女,且在陳昌於58年4月4日過世時,陳再傳之長男 陳富田(32年3月27日出生)、長女陳美穗(34年1月8日出 生)、次男陳富堂(36年1月1日出生)均已成年,是以,依 據前揭規定,在陳再傳、張陳英及陳美紅、陳寶美、陳玲美 、陳鴻彬、陳玲娟(代位繼承)親等近者均聲明拋棄繼承後 ,陳昌之財產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④又陳玲 美就其對陳昌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則陳玲美之三女魏亦
君對陳昌自亦無繼承權,而非本件之被告,應予敘明。因此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附件編號1-70、 243-250、262-264、269-271、278-280、290、291所示之被 告就其被繼承人洪緣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附 件編號76-91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羅春憂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附件編號26-34、92-246、251-268、27 2-277、281-289、292-308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沛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分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卷附謄本資料記載,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查無共有 人間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於起訴前無 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 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春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已因繼承事實而為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原共有人,其共有關係尚未終止或消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分割筆數最多為6筆,又 原共有人羅春憂、陳沛、洪緣投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屬繼 承人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或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將 由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標售,如申請分割時,系爭土地持分已 標售或收歸國有登記完畢,共有人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施行前之原共有人,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有白河地政109年2月 5日所測字第1090010322號函可參(卷八第113-114頁),是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只要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 人,即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附此 敘明。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為175縣道,系爭土地地勢西側較低,往 東側逐漸陡峭,東側部分則為山勢之地形;系爭土地西側 與175縣道連接處有一寬約五米私設道路,彎曲並往系爭土 地東側延伸,呈現上坡之狀,道路兩側為雜木及雜草,道路 旁設有一石頭,其上記載「2011、杉宅仔、鳳凰山莊、辛巳 年、蘇燕輝題」;沿上開私設道路往系爭土地東側前進,可
看見道路兩側有鐵製栅欄門,北側鐵製柵欄門有一水泥空地 ,並設有水泥圍牆,空地旁有一長條型竹造一層建物及方形 竹造一層建物各一間,設有門牌,其上記載「東山區南勢里 南勢庄47之1」,另有鐵皮一層建物二間,自該鐵皮建物旁 往東北側行走泥土路,可看見焙灶寮一間,焙灶寮旁有一小 段水泥橋,並設有柵欄門。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方淑華稱上 開竹造一層建物為其祖父所興建,鐵皮建物及焙灶寮為其母 親興建,其後焙灶寮有整修過,目前上開建物為其伯父居住 ,其兄弟姊妹偶爾會回來居住,祖先牌位也供奉於此,上開 水泥空地為107年過年整修,圍牆為過年前加高,另上開焙 灶寮目前為其伯父烘龍眼乾使用,橋下為水路,目前無水, 七、八、九月水季會有流水下來,其父母親之前會在系爭土 地東側種植龍眼、柳丁、橘子等樹木,目前已未種植;上開 私設道路南側之鐵製栅欄門往内通行,則有四間木造及部分 磚造建物,設有門牌,其上記載「臺南縣東山鄉南勢庄47」 ,其間以鐵棚相連,最北側建物旁有一小路,可通往山坡上 一涼亭。據被告蘇燕輝訴訟代理人蘇育德稱上開建物及涼亭 均為其父親蘇燕輝之祖父興建,其後有土石流,所以有翻修 過,目前均由其父親蘇燕輝及其配偶、孫子居住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白河地政事務所 107年7月25日所測字第1070073369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參(卷六第129-13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㈣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下:
⒈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一、二方案雖均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6塊,然附圖一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原告、林麗 純、王淑幸取得,南側5塊土地由東至西分別分歸洪緣投 繼承人、羅春憂繼承人、陳沛繼承人、蘇燕輝、方淑華與 卓永霖取得;附圖二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分 歸原告、林麗純、王淑幸取得,但南側部分土地又將蘇燕 輝建物部分空出分歸蘇燕輝取得;北側由東至西分別分歸 陳沛繼承人、洪緣投繼承人、方淑華與卓永霖、羅春憂繼 承人取得。
⒉附圖二方案分配後,原告、林麗純、王淑幸取得之大部分
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及東側,屬於系爭土地較陡峭 之處,取得後不利於使用,反之,蘇燕輝、卓永霖、方淑 華取得系爭土地地勢平坦處,其土地價值較高,且方淑華 與卓永霖提出附圖二方案,取得較自己原應有部分面積41 9平方公尺,多出254平方公尺之面積即673平方公尺,卻 自行決定補償價格方式而稱無鑑價必要(卷九第327頁、 卷十第313頁),難認係對其他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案。 ⒊附圖一方案中,蘇燕輝目前使用之編號G、H建物(卷六第 130頁),係坐落於蘇燕輝所分得位置,至於方淑華、卓 永霖取得之土地位於西側較平坦之處,此方案對其等三人 ,均無不利之處;然原告、林麗純、王淑幸分得之土地橫 跨東西側,並未將系爭土地較平坦之土地全部劃分給特定 共有人,應屬公平之方案。
⒋附圖一方案雖然需拆除編號B、C、D、F建物,惟編號B、C 、D建物均為竹造建物,年代久遠,已無殘值,拆除編號B 、C、D建物所損及之經濟價值較低,且上開建物亦非共有 人方淑華、卓永霖所有,以此觀之,應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且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 ⒌依上所述,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 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 建地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 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 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王冠棠 15/54 2 附件編號26-34、92-246、251-268、272-277、281-289、292-308之被告 (陳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 9 3 附件編號76-91之被告 (羅春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9 4 附件編號1-70、243-250、262-264、269-271、278-280、290、291之被告(洪緣投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9 5 被告蘇燕輝 1/18 6 被告卓永霖 4/378 7 被告林麗純 15/54 8 被告方淑華 3/378 9 被告王淑幸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