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2號
TNDM,111,金訴,42,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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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原記載「13時40分 、14時25分」應更正為「14時25分、16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 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告訴人葉碧華周美雲使其匯款至洪奐堅之土地銀行 帳戶,由洪奐堅提領現金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取款再轉 交不詳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 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 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累犯:
  被告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有 所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 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 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 之角色及獲取報酬之數額,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擔 任車手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乙情,業據被告於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5頁),該2千元雖未扣案 ,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23號
  被   告 林威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良明知「樂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0年3月間 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25號、第9150號起訴)。林威良



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樂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洪奐堅(所涉 詐欺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奐堅再分別於110年5月10日13 時40分、14時25分,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5萬元,並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勝街230巷口,將詐 欺款項交予林威良林威良復依「樂天」指示,將25萬元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威良因而獲利2,000元。二、案經葉畢華、周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畢華、周美雲、證人洪奐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後 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 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前往收取款 項後,並將款項交付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樂天」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 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 騙告訴人葉畢華、周美雲,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末被告因參予詐騙而獲得之報酬2,0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畢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4時35分許,假冒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葉畢華,並佯稱:「因購買土地急需借款」等語,葉畢華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5月10日10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19時26分許,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周美雲,並佯稱:急需借款等語,周美雲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5月10日12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1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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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