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5號
TNDM,111,金訴,14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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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
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 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人當庭補 充為「匯款10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時 尚咖啡館」、「悟空」、「綠谷」、吳展丞徐依澄、曾○ 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
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車手之上游,收受車 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 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詐騙財物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 ,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 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 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集團之核心要角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7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縣OO市OOOO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借押在法務部○○○○○○○
彰化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微信暱稱:「江南才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之人,及吳展丞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 、徐依澄(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少年曾○安(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於民國108年8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網 路購物交易有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交易云云,因此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7分3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7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楊少柏, 下稱:楊少柏郵局帳戶,楊少柏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日22時29分 59秒,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簡 國星,下稱:簡國星郵局帳戶,簡國星所涉詐欺案件,另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甲○○、吳 展丞、徐依澄曾○安等人同一時間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由曾○安楊少柏簡國星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徐依澄後,由徐依澄於同日22時13分、14 分許,持楊少柏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溪美郵局之提款機,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另於同日 22時38分、39分、41分、42分、45分許,持簡國星郵局帳戶 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街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行之提 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徐



依澄於提領前揭款項後,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少年曾○ 安,少年曾○安再將之轉交予甲○○及吳展丞,嗣甲○○則再上 繳予綽號「時尚咖啡館」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始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少年曾○安、共犯徐依澄於霧峰分局警詢中供述 情節相符一致,並據告訴人丙○○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太宮派出所(下稱:太宮派出所)警詢中指訴明確在案,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太宮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資料、楊少柏簡國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共犯 徐依澄相關提款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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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