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3號
TNDM,111,金訴,13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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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傑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此部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與曾立安(成 年人,另行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9時分許起,接續假冒警員、書 記官之名義,以電話向陳吳惠美詐稱其涉嫌毒品案,須交付 郵局金融卡及現金以避免帳戶查封而無法領款等語,致陳吳 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 附近路口,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與詐欺集團 成員,曾立安再將上揭郵局金融卡交與胡家傑,由胡家傑持 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透過將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 機,輸入密碼而藉以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提領共計164,04 5元後,交由曾立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胡家傑並據以 取得按其所提領之款項乘以百分之0點5計算之820元為酬勞 (164,045元×0.5%≒82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二、案經陳吳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家傑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吳惠美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提供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表各1份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可稽(見警卷第2 5至27、29至30、35至42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擔任受曾立安之指示而持告訴人受騙交出之金融卡領 款,再將領款交與曾立安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與 曾立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取得告訴人之款項而彼 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曾立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曾立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先後持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多次領款之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本於詐得告訴人之金錢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為上開 三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擔任受詐騙集團指示執行持告訴人 受騙交出之金融卡領款,再將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 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 騙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 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 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又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 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 務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82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 詐騙款項,被告並未管領所有,而上開分取之報酬,亦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在) 110年5月26日17時30分、同日17時31分29秒、同日17時31分58秒、同日17時32分、同日17時33分04秒、同日17時33分36秒、同日17時34分各提領20,005元 臺中市○○路000號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 110年5月26日17時42分提領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 110年5月27日0時15分提領14,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九德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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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