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淨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
8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淨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淨慈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 INE暱稱「fes CEO」、「陳雨柔」、「欣彤」、交友軟體愛 情公寓暱稱「過好當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對價,由葉淨 慈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予前述詐騙集團匯入犯罪不法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復於附表所 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中國信託帳戶 ,再由葉淨慈依照「fes CEO」指示將前揭詐得之款項全數 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被告葉淨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卷( 本院金訴字第12號卷第90、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 羚、黃國郡、陳盈齊、高巍、古新誌、胡嘉顯於警詢及證人 即告訴人林少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
卷第127至128、145至146、159至161頁;偵二卷第5、65背 面至67、165背面至166頁;偵三卷第5至6頁;本院金訴字第 12號卷第89至90頁),並有被告與「fec CEO」LINE對話紀 錄擷圖1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710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王美羚臺幣活存明細擷圖4張、黃國郡臺幣轉帳交 易明細2張、林少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合庫銀行金融卡雲 支付卡片管理頁面擷圖1張、陳盈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2張、 高巍之配偶王水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各1張、告訴人高巍操作「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畫面擷 圖8張、古新誌交易明細擷圖2張、胡嘉顯交易明細擷圖1張 等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8至60、106至115、136至137、152 、164至165、170頁;偵二卷第23至24、70、77背面至79、1 70頁;偵三卷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作為「fec CEO」、「陳雨柔」、「欣 彤」、「過好當下」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且知悉 該詐騙集團係利用線上虛擬貨幣實施詐術,使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匯付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 fec CEO」指示轉匯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並以 此方式將不法所得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fec CEO」、「 陳雨柔」、「欣彤」、「過好當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形成犯意聯絡,並於上開 犯罪歷程中,有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 項,並再次轉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於犯罪歷 程中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未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仍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fec CE O」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各該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匯入之款項,再依「fec C EO」之指示,分為多次轉匯至其他帳戶,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 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以上開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7次犯行,並無時 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竟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 形成犯意聯絡,率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用作人頭 帳戶使用,並將該等帳戶收受之詐欺贓款轉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復以此輾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非但造成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 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復參酌本案被害人7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如附 表所示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失,部分被害人積 蓄恐已因而蕩然無存,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念
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fec CE O」之指令參與犯罪之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包含 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又被告前除 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以外之 其他被害人,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其他帳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超商 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並依各罪間之關 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匯入該等 帳戶內之詐騙得款轉匯與不明人士,因而獲有14萬元之報酬 (本院金訴字第12號卷第97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本院於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與110年度金訴字第1 78號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中宣告沒收,若本院再次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王美羚 108年12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左列時間前不明時點架設「GF格芯網路平台」後,王美羚於左列時間經其弟王俊傑介紹,使用該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復操作該平台佯裝可正常交易,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美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㈠108年12月27日0時16分許 100,000元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108年12月27日0時17分許 100,000元 2 黃國郡 108年1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左列時間前不明時點架設「GF交易平台」後,黃國郡於左列時間經朋友介紹,使用該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復操作該平台佯裝可正常交易,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國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㈠108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 100元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109年1月2日11時13分許 1,000元 3 林少鏞 108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網站愛情公寓暱稱「過好當下」結識林少鏞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林少鏞佯稱:近期虛擬貨幣FEC投資報酬不錯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少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㈠108年12月27日6時48分許 10,000元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109年1月1日20時13分許 10,000元 ㈢109年1月1日20時19分許 20,000元 ㈣109年1月2日11時17分許 10,000元 ㈤109年1月2日11時21分許 10,000元 ㈥109年1月2日11時30分許 30,000元 ㈦109年1月2日11時35分許 30,000元 ㈧109年1月2日14時32分許 7,000元 4 陳盈齊 108年1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左列時間前不明時點架設「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後,陳盈齊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時,使用該平台進行虛擬貨幣FEC之交易,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操作該平台佯裝可正常交易,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盈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㈠108年12月31日15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15時38分) 9,000元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108年12月31日16時許 9,000元 5 高巍 108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MeetMe」結識高巍並以暱稱「欣彤」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高巍佯稱:於「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巍陷於錯誤後,使用該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㈠108年12月27日7時19分許 30,000元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108年12月27日7時21分許 30,000元 6 古新誌 108年1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左列時間前不明時點架設「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後,古新誌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時,註冊成為會員並使用該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復操作該平台佯裝可正常交易,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古新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㈠109年1月1日1時04分許 10,000元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109年1月1日2時22分許 30,000元 7 胡嘉顯 108年1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結識胡嘉顯並以暱稱「陳雨柔」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介紹胡嘉顯使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操作該平台佯裝可正常交易,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嘉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08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 50,000元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