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4號
TNDM,111,金訴,114,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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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強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耀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 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車手,堪認被 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有利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含,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後,先後因詐欺案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此有 臺灣新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 行,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 訴事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與 「HAPPY」、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 欺集團所吸收,而與LINE暱稱「徐崇崇」之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擔任 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詐欺集團最後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詐欺集團案件具重要性 ,所為實應嚴懲。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為粗工、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子7歲,由前妻照 顧;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 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 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 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獲得1萬元報酬(見院卷頁53),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李耀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耀強(綽號阿強)於民國109年4、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臉書暱稱「徐崇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嗣李 耀強與「徐崇崇」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1日11時許起,假冒劉郭郁蕙之 姪子郭唯村,撥打電話予劉郭郁蕙,佯稱:因投資需要,需 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5萬元,將於109年5月14日18 時前還款云云,致劉郭郁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8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臨櫃無摺存款11萬元至戶名「陳亞柔」、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人頭帳戶;於翌(12)日至臺北市松山 區南京東路3段248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5萬 元至戶名「陳仕洲」、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 行大發分行人頭帳戶。
(二)在劉郭郁蕙遭詐騙之同時,李耀強即依「徐崇崇」之指示, 於109年5月11日即自臺中南下臺南,並於109年5月12日0時6 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吳宜隆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德發門市 ,持戶名「陳亞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 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得手後再 持之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因劉郭郁蕙遲遲未獲清償上開16萬 元款項,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郭郁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耀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持卡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綽號「阿隆」之吳宜隆,請我去買東西順便幫他領錢,才交付提款卡及自小客車給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郭郁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宜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買宵夜為由,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高子皓,向不知情之證人吳宜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 證人高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買宵夜為由,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高子皓,向不知情之證人吳宜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聯邦銀行存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劉郭郁蕙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行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德發門市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徐崇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 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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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