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瑋
盧明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
第2085號、偵字第22054、208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明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哲瑋、盧明俊分別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 ,黃哲瑋於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係向盧明俊拿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 得交予盧明俊,由盧明俊轉交上手,2人並可取得一定金額 作為報酬,其等均知悉其提領帳戶金錢乃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且將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其他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盧怡秀、顏嘉輪、黃美樺、李桂蘭、王思豪、 陳信宏、何秉錡、林富卿、許舒倢、蕭昌葳施以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存入或匯入附表一 所示詐騙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欄內。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黃哲瑋與盧明俊接獲詐欺集團指令在臺南高鐵站會合, 共乘計程車先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下營區、新營區等處,
由盧明俊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哲瑋,黃哲瑋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金 額連同提款卡交予盧明俊轉交前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黃哲瑋則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盧明俊獲取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盧怡秀、顏嘉輪、黃美樺、李桂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哲瑋、盧明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盧怡秀、顏嘉輪、黃美樺、李桂蘭、王思豪、陳信 宏、何秉錡、林富卿、許舒倢、蕭昌葳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一卷第55-57、71-75、87-89、105-107、129-131、147-148 、155-157、159-161、185-191、227-231、245-247頁), 並有陳浩、林美妨、楊惠婷、蔡瑞銘之帳戶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33、35、37、3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警一卷 第41-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一卷第59-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7-83頁)、陳信宏之匯款執據( 警一卷第8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何秉錡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91至99、101 、1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林富卿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9-117 、119、1 21-1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包單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許 舒倢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133-141 、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盧怡秀之匯款執據 (警一卷第149 -150 、152-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蕭昌葳之匯款執據(警一卷第16 7 -179、181-18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顏嘉輪之匯款執據、其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3 -211 、221、223-2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黃美樺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3 -235 、237頁)、內政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桂蘭之匯款執據(警一卷 第243、251 -255 、25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等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 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等本件所為,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 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之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哲瑋如附表一編號1-9、盧明俊如附表一編號1-10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則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之被 害人分別違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依 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 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且其等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有 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分 工尚屬犯罪末端、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2人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被告黃哲瑋所獲取不法報酬1萬元、被告盧 明俊獲取5千元。上開報酬未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等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 交給詐欺集團,非屬被告等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偵查起訴、謝欣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信宏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4月12日 17時20分許起,假冒台北國軍英雄館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信宏,佯稱誤將其升等為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升等等語,致陳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萬9,123元 110年04月12日18時01分許 陳浩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黃哲瑋、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何秉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4月12日 17時45分許起,假冒台北國軍英雄館電商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何秉錡,佯稱網路訂單發生錯誤,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錯誤等語,致何秉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2萬9,989元 110年04月12日17時45分許 陳浩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黃哲瑋、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138元 110年04月12日17時54分許 4,139元 110年04月12日18時14分許 3 林富卿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4月12日 17時51分許起,假冒台北國軍英雄館電商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林富卿,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住宿資料多訂10筆,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錯誤等語,致林富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2萬9,985元 110年04月12日18時52分許 林美妨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黃哲瑋、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許舒倢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4月12日 18時19分許起,假冒台北國軍英雄館電商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許舒倢,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住宿資料誤為10筆,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錯誤等語,致許舒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4萬9,987元 110年04月12日18時45分許 林美妨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黃哲瑋、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盧怡秀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4月12日 20時43分許起,假冒汽車旅館人員、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盧怡秀,佯稱住宿訂單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錯誤等語,致盧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4萬1,998元 110年04月12日21時09分許 蔡瑞銘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黃哲瑋、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蕭昌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4月12日 19時22分許起,假冒國軍英雄館電商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蕭昌葳,佯稱住宿訂單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錯誤等語,致蕭昌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4萬9,985元 110年04月12日21時01分許 蔡瑞銘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黃哲瑋、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9,985元 110年04月12日21時03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04月12日19時22分許 楊惠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7 顏嘉輪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4月12日 20時30分許起,假冒台北國軍英雄館電商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顏嘉輪,佯稱誤將其設為團體客戶,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錯誤等語,致顏嘉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8,139元 110年04月12日21時30分許 蔡瑞銘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黃哲瑋、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美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4月12日 19時07分許起,假冒國軍英雄館電商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黃美樺,佯稱因作業疏失,其將付費10次,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錯誤等語,致黃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萬9,987元 110年04月12日20時05分許 楊惠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黃哲瑋、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李桂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4月12日 18時30分許起,假冒國軍英雄館電商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李桂蘭,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訂單多刷5筆,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錯誤等語,致李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2萬9,963元 110年04月12日19時27分許 楊惠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黃哲瑋、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思豪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2日16時36分許起,假冒台北國軍英雄館電商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王思豪,佯稱其預定1間房間誤設為10間,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錯誤等語,致王思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4萬9,986元 110年04月12日17時15分許 陳浩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哲瑋部分因重複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帳戶 1 110年04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下營中山店 17時35分許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18時08分許 18時09分許 18時13分許 18時14分許 18時1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浩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 110年04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下營中山店 18時53分許 18時55分許 18時55分許 18時5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林美妨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0年04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營區農會 19時14分許 19時14分許 19時17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110年04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下營中山店 21時06分許 21時07分許 21時09分許 21時10分許 21時11分許 21時12分許 21時1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蔡瑞銘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4 110年04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營區農會 19時30分許 19時32分許 19時34分許 19時35分許 20時0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楊惠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