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號
TNDM,111,金簡,6,202203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宛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7355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後以書狀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宛瑜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移調字第二七四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何汶峯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已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以書狀為 自白及認罪的表示」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

二、本案起訴之後,被告和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 65,000元的民事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 74號,見本院金訴卷59-60頁),告訴人同意在被告給付上 述賠償款的前提下,給予她附條件的緩刑。本院因而決定宣 告緩刑的判決,並以雙方約定的賠償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 件(負擔),以確保調解約定獲得履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直接以簡易判 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55號
  被   告 顏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宛瑜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在高雄市某「 7-11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崙背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以每交付一個帳戶每天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 依對方指示更改前揭提款卡密碼,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前揭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下午6時10 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何汶峯,且佯稱:因會計系統升級異常, 會扣取信用卡費,如需退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何 汶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晚上7時13分許、晚 上7時19分許,陸續轉帳49,989元、44,986元、27,654元至 顏宛瑜上揭崙背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何汶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汶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宛瑜固坦承曾交付上開崙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FA CEBOOK網站上有看到招募工作的連結,我照著上面的聯絡方 式,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一位暱稱「嘟嘟」的人,暱稱「嘟 嘟」的人跟我說不管哪間銀行的帳號都可以租給他們,暱稱 「嘟嘟」的人跟我說,1本帳戶1天租金1500元,10天為1期 ,可只租10天,他說不會有帳戶凍結或警察找上們的問題, 我就寄我申辦的中華郵政提款卡給對方,但我沒有提供存摺 給詐騙集團;我只是因為想要賺錢,所以將上開提款卡寄給 對方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崙背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何汶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崙 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何汶峯提出之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崙背 郵局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提供存摺給詐騙集團,我 只是因為想要賺錢,所以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然被告亦 坦承是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 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 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