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0號
TNDM,111,金簡,50,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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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3時40分 ,在臺南市中西區統一便利商店水仙宮門市內,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0日18時55 分,冒以東森購物台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毛羽峯,並佯稱 :因作業疏失致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毛羽峯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毛羽峯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羽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毛羽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告訴 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帳號、網路交易憑證資料 、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及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 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



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應可 預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 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 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 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 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 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 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因誤信詐 騙訊息,始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屬詐欺取財犯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項即屬詐 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掩飾詐騙集團上 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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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