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9號
TNDM,111,金簡,49,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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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768、167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0、551、552、55
3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景豪犯幫助洗錢罪,共二罪,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土地銀行帳戶部分)、貳月(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6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110年度偵字第16723號
  被   告 蕭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及同年11月2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郭俊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朱昱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樓和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張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楊勝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張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彥宏並未收受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方洪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方洪恩並未收受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李東穎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提供之新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1張 被害人李東穎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俊廷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郭俊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告訴人郭俊廷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朱昱承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朱昱承提供之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2張 告訴人朱昱承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樓和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樓和堂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網頁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樓和堂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志偉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張志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楊勝倫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楊勝倫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頁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楊勝倫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之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東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起,先後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東穎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8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郭俊廷 詐欺集團成員「沈夢瑤」於民國109年7月9日,先以臉書與郭俊廷交談,再介紹其姐「沈綸珍」與郭俊廷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玩遊戲賺錢,並可幫其操作遊戲云云,致郭俊廷陷於錯誤,註冊遊戲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7日10時42分許 45萬元 同上 3 朱昱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7時7分許,使用okcupid通訊軟體以暱稱「雅綺」使朱昱承加入「盈菲交易平台」,佯稱可在「盈菲交易平台」投資,可先儲值後指導操作云云,致朱昱承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7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7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4 樓和堂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PAKTO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樓和堂佯稱可透過XM國際金控投資網站獲利,致樓和堂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9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9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5 張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張志偉聯絡,佯稱可透過中洲平台投資網站獲利,致張志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 15萬4478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楊勝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2時8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勝倫佯稱可透過中洲交易所網路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楊勝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7日 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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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