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0號
TNDM,111,訴,120,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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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




許天財



蔡燕惠


蔡秀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天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燕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秀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秀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 與許天財蔡燕惠蔡秀梅等人,亦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鄭秀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並與許天財林登福(已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燕惠蔡秀梅等人分別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
(一)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自109年5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 00元(後降為3萬2,000元)之代價,向許天財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廠房(即保甲段488地號土地),再由鄭 秀文將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載運至該處堆置。
(二)自107年1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代價,向林 登福承租仁德區行大一街325號旁空地(即保生段903、92 8、928-1、928-2地號土地),再由鄭秀文將收購而來之 廢塑膠料載運至該處堆置。
(三)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委由第三人徐漢源   以每月租金4萬元(後降為2萬元)之代價,向蔡燕惠承租 仁德區三甲七街89號旁空地(即三甲子段143地號土地) ,再由鄭秀文將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載運至該處堆置。(四)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 之代價,向蔡秀梅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廣 場(即圍子內段1479地號土地),再由鄭秀文將收購而來 之廢塑膠料載運至該處堆置。
二、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5 分許,至上開仁德區行大一街325號旁空地稽查,發現堆置 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混合物約350包;又於109年8月4日上午10 時5分許,至上開仁德區中正西路576號廠房前稽查,亦發現 堆置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混合物約120包,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秀文、許天財蔡燕惠蔡秀梅四人,所為均係 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77至78、84至8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7至78、84至8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秀文( 警一卷第23至30頁、警二卷第17至24頁、他一卷第57至58、 145至147、151至152頁、本院卷第95頁)、許天財(警二卷 第53至58頁、他一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6頁)、蔡燕惠 (他一卷第87至90、145至147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蔡 秀梅(他一卷第115至118、145至147頁、本院卷第96頁)暨 證人林嘉勇(警一卷第59至62頁)、陳建翰(警一卷第81至 84頁)、賴俊麟(警一卷第101至105頁)、黃萬來(警一卷 第119至122頁)、周宸伊(警一卷第135至139頁)、徐漢源 (他一卷第151至15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且有①【犯罪事實一(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9年8月4日、同年9月2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暨 照片(警一卷第109至114頁、警二卷第7至9、15至16頁)、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終止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11至12 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地籍圖查詢資料(警二卷第13至14頁),②【犯罪事實一( 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7日 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暨照片(他一卷第5至9、15至19 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7 至8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警一 卷第14至21、69至75頁),③【犯罪事實一(三)】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暨 照片(他一卷第63至69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他一卷第97至103、1 05至109頁)、匯款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1至15頁),④【犯 罪事實一(四)】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廣場(即 圍子內段1479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蒐證照片(他一卷 第71至75、127至133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他一卷第135頁);此外,尚有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9年8月21日環事字第1090096676號函(警一卷第 141至143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8月30日、 9月8日、9月14日、11月13日偵查報告(他一卷第39至40、4 9、8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



錄(他一卷第77頁)、被告鄭秀文向「美輝公司」購買之塑 膠廢料照片(警一卷第87至89頁)及高華工業廠區堆放之廢 塑膠料照片(警一卷第107至108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四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 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 ,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 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 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 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 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 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 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鄭秀文分別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 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 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 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天財蔡燕惠蔡秀梅三人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將其等所有 之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鄭秀文用以堆置上開廢棄物,核其 等所為,確均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三)是核被告鄭秀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許天財蔡燕惠蔡秀梅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被告鄭秀文與被告許天財蔡燕惠及蔡 秀梅三人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 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 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鄭秀文上開犯行係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本件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二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又被告鄭秀文前固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104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前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罪質不同,被告鄭 秀文尚不具特別惡性,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許天財蔡燕惠蔡秀梅三人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目的僅 係賺取租金,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 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等惡性尚屬較輕;又被 告許天財蔡燕惠蔡秀梅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是依其 等前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 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 ,衡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七)另被告鄭秀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固 亦均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審 酌被告鄭秀文長期以承租他人土地方式堆置事業廢棄物, 並以之牟利,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犯後 並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行為原因及所 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已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 ,被告鄭秀文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 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上 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均 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等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 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四 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 證其等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且被告鄭秀 文遭查獲後業已開始清除部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然未全部 清除),而被告許天財蔡燕惠蔡秀梅三人則不再出租土 地予鄭秀文,均展現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四 人所堆放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另考量被告四 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資料,再斟酌被告鄭 秀文係主要堆置該等事業廢棄物者,被告許天財蔡燕惠蔡秀梅三人則僅出租土地供被告鄭秀文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 ,其等於上開犯行之惡性及情節未盡一致,刑度上自應予不 同評價;復參酌被告鄭秀文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塑膠回收、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許天財自陳 學歷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依 靠老人年金每月7,500元維生;被告蔡燕惠則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依靠每月租 金3至4萬元過活,需扶養在安養院的婆婆;被告蔡秀梅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98頁),就被告四人所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被告許天財蔡燕惠蔡秀梅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許天財蔡燕惠蔡秀梅三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被告四人陳明其等因上開犯行分別獲取25萬元(鄭秀文)、 82萬5,000元(許天財)、25萬9,985元(蔡燕惠)、2萬元 (蔡秀梅)、之報酬(本院卷第95至97頁),自屬其等犯罪 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為免其等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四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四人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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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