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荃
彭觀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5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荃、彭觀明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間某 日加入以通訊軟體叮叮為聯絡工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王柏荃、彭觀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業據起訴)。王柏荃、彭觀明負責依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向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 提領款項上繳,並藉此取得報酬。王柏荃、彭觀明遂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㈠同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莊碧明,佯稱係其友人,因投資需要借款等語,致 莊碧明陷於錯誤,委由會計人員王肅寒依指示匯款,其中48 萬係匯至黃詩棋(所涉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7784、17815、2106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㈡同年4月17日10許,撥打電話予巫敏娜,佯稱係其友人,急 需資金等語,致巫敏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㈢同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文至,佯稱 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文至陷於錯誤,委由其配 偶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待莊碧明、巫敏娜、林文至前揭 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指示黃詩 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並於提領後依指示於同年4月16日1 6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 ,將其中19萬5000元交付予王柏荃轉交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王柏荃因而取 得1,000元之報酬;另於同年4月17日12時51分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中26萬4000元交付予彭觀明轉交該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彭 觀明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莊碧明、巫敏娜、林文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柏荃、彭觀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荃、彭觀明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不諱,業據告訴人莊碧明、巫敏娜、林文至於警詢中遭 詐騙情節之指訴,並有證人黃詩棋於警偵訊、王肅寒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25至27頁、33至37頁、39至 42頁、45至47頁、51至53頁),復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10張 、臺灣大車隊出車紀錄、路線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4月27日儲字第1090102226號函暨黃詩棋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警卷第65至69頁、75至85頁、87至95頁)附卷可 稽。前揭補強證據,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 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 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之陷於
錯誤匯款至黃詩棋之帳戶內,再經黃詩棋提領贓款,分別交 給被告2人後,由被告2人層轉予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觀 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3人施以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黃詩棋帳戶內,再由黃詩棋持帳 戶金融卡前去提領贓款,復經黃詩棋將所提領贓款由被告2 人層轉予集團上游,均如前述,可知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以 上,渠等就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 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王柏荃、彭觀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柏荃、彭觀明就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柏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 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12月 6日撤銷緩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彭觀明前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法院 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 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而就被告二人本案詐欺集團之情 節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將致其人身自 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自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雖 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 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 眾財產法益甚鉅,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被 告王柏荃、彭觀明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收入,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兼任車手,致使起訴書所示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迄均未能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2人 坦承知錯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尚未 及隱身幕後出資者或機房聯繫詐騙角色更重,考量提領贓款 與獲利之數額,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王柏荃為高 職畢業、未婚、入監之前賣桶仔雞,月收入4萬多;被告彭觀 明高中肄業,未婚,入監之前在KTV擔任收銀櫃臺、月收入二 至三萬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和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30頁審 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王柏荃、彭觀明分別因上開行為而獲得1,000、2,000元之
報酬,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