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源湶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93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卷內資料所示,同案被告沈揚庭、陳永穎 等人均已坦承渠等認為被害人李冠毅欠錢在先,卻反毆傷無 關債務之人即被告張源湶之子張○峯,基於氣憤,才犯下本 案,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及本案,尚難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又原羈押處分僅空乏論以「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之供 述內容部分相佐」,即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本案已進行至審判階段,檢察官據以起 訴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的不利證據業已呈堂,證人到庭作證 必須具結,若虛偽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客觀上被告無滅 證、串證之必要;縱認被告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即可達到法院順利審判、執行之目的 ,羈押之方式無疑係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有違比例 原則;另原裁定諭知「禁止接受物件」,卻未就物件內容加 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相較於偵查中被告遭羈押時並未被 禁止受授物件,顯然更為苛刻,嚴重戕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聲請將原羈押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 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 復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傷害被害
人連聰彬,及於同年月28日糾集同案被告沈揚庭、陳永穎、 李詠祺、陳裕翔4人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李冠毅 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殺害行為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 法官於111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 見本院111訴293號卷第193至203頁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第209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 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提出「抗告狀」表明 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 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23日當庭 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 ,應於處分之日起5日內之111年3月28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具狀不服上開羈押處分,顯未逾法定 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 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號、第21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 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 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 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2條妨害 自由、第150條妨害秩序等罪嫌,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 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殺人未遂、妨害秩序、妨害
自由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證內容不符,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自111年3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有前開本院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指示同案被告沈揚庭、陳永穎、李詠祺 、陳裕翔4人將被害人李冠毅帶往柳營區高爾夫球場殺害之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犯行,惟經審閱卷內事證 ,本案緣起於被告之子張○峯被李冠毅傷害,其他同案被告 為替被告出氣而為,且其他同案被告在高爾夫球場持刀械殺 傷李冠毅時,被告確實在場,事後被告又指示洪漢宗頂替、 投案,足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其於事 後確實要洪漢宗出面投案、頂替此部分犯罪,有串、滅證之 事實存在,佐以同案被告沈揚庭、陳永穎、李詠祺、陳裕翔 等人之供述,攸關被告涉案部分,多有迴護或避重就輕之詞 ,本案共犯或相關證人,尚未與被告進行對質及行交互詰問 ,足認被告因畏罪心態,有勾串其他同案被告或影響證人之 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再 被告所犯糾集同案被告沈揚庭、陳永穎、李詠祺、陳裕翔4 人持刀械殺害李冠毅、剝奪李冠毅行動自由等犯行,犯罪情 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並審酌相關 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兼衡人權保 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之 上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 原則之處。
㈢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證人或共犯尚未行交互詰問, 仍恐有與被告串供、滅證之虞,且羈押之被告利用親友接見 或寄送物品之機會而夾帶他物,或藉由押所內他人之手而傳 送訊息予同案被告等情,時有所聞,並非未曾發生,況被告 之供詞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指述歧異,而有串、滅證之 虞,已如前述,為防免被告於羈押期間,藉由與他人循物件 傳遞之機會進行勾串、滅證,原羈押處分併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失衡而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尚不宜逕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限制。又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看守所應供給飲食,並 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被告得因宗教信 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看守所提供適當之飲食,羈押法第41條 有明文規定,看守所既已供應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被告當 不致於因禁止受授物件,而有影響其健康之虞。至於接見辯 護人、受告知卷內證據等,屬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但書及羈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 不得予以限制,倘看守所對被告執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之處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得檢具事證依羈押法第10 2條規定之法定程序救濟,特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