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90號
TNDM,111,聲,49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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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易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易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易聖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5月4 日至同年月5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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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