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76號
TNDM,111,聲,47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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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竣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竣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竣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文書、過失傷害之犯行,以及各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然本院衡酌本件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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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