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昆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昆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詳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 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 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 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昆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19 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編號1-6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各 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 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