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傑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傑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傑夫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傑夫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2次犯行之相隔9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之刑,定其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認「 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受刑人自111年1月21日即遭 通緝至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 人顯已逃匿,無法通知其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且附表所示之罪判處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 ,亦即本件應於4月以上8月以下定其刑期,所能裁量之範圍
尚屬有限,本院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 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 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