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47號
TNDM,111,聲,44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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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五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五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五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 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47、 1442號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準此,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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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