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錫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9 8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95號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
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 (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依前揭規定,本院定罰金之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即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最多額(即10萬元)以 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總和(即12萬元), 是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