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李榮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非屬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4日 110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92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73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73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日 111年1月2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