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AC000-A110206女(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榮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榮瑞因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代號AC000 -A110206(姓名年籍詳卷)係本案被害人,為能適時向法院 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 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侵 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 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 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之立法意旨,認審判中訴 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 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 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 嚴,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 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 。據此以觀,該規定係為考量當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時,在訴訟過程中實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故須由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有意排除此類被害人之訴訟參與聲請權 。查聲請人AC000-A110206雖為本案被害人,然係未滿18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述立法意旨,復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部分,與法定程式未合,應予駁 回。至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上述訴訟參與之聲請,惟仍有告訴 代理人陳慈鳳律師進行本案訴訟,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1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仍得透 過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確認證據調查方向、到庭陳述意見等 事宜,了解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其利益為主張,對於聲請人 之訴訟獲知權等訴訟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