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翰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號、111年度執字第16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翰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翰融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前段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之宣告
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0號、1 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