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0號
TNDM,111,聲,310,202203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即受刑人陳良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6/11)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4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各該裁



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 總和(即拘役10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名,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