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卜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緝字第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委任金石律師事務所 吳孟桓律師擔任辯護人,該案辯論終結後吳孟桓律師未與其 聯繫,致該案確定並入監服刑,且該案證人均未與其對質詰 問,法院逕以證人證述為判決理由,依據何在?故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 國110年10月26日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於法院之確定判決變更 前,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 違法或不當,況聲請人所持聲明異議理由,亦非對檢察官依 確定判決內容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是 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