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1年度,36號
TNDM,111,簡附民,36,202203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
附民原告 許雅伶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附民被告 王宥鵬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王宥鵬未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刑 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 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 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 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 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查被告王宥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而原告許雅伶主張被告幫助洗錢 等之事實,雖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移送併辦,惟因本案已終結,無 從併辦,故已檢還原卷宗,是原告既係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同



年3月17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 自非合法,亦無可補正,自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