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1號
TNDM,111,簡上,2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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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
47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子 ,原同住於新營,兩人因細故摩擦,告訴人搬至老家(門牌 臺南市○○區○○○00號房屋)居住,該房屋是被告父親贈與被 告,被告直接過戶登記予告訴人,水電費、房屋稅、修繕費 用均由被告支付,屋內所有物品皆是被告所購置,被告戶籍 亦設於該址,告訴人居住該址後,自行將大門加裝鐵鍊及大 鎖,致被告於過年期間無法進入該處祭祖,被告無計可施, 才會於農曆年初四,將大門鐵鍊鋸斷,進入祭拜祖先,並無 故意毀損鐵鍊之意圖,亦非無故侵入住宅;又告訴人於偵查 中供述不願被告受刑法執行,其真意是否不願意告訴追究? 本案偵查中移送區公所調解,告訴人兩次均未到場,並非被 告不願和解;且檢察官並未起訴家暴,原審訴外裁判,禁止 被告再進入該屋祭拜祖,是違法判決;再被告在做生意,沒 有時間接受保護管束,判被告拘役40日,更加深父子間怨隙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既供承其只是將其戶籍設於上開房屋,平時並未居住於 該處,又已於92年間將上開房屋過戶予告訴人,有該房屋之 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1、23頁),可知 被告對該房屋並無處分權,倘未得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之同意,即無出入該房屋之權利,而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有 齟齬,始從兩人原本同住之新營住處,搬至告訴人名下之上 開房屋居住,並在該房屋大門加裝鐵鍊及大鎖,此據被告、



告訴人供證明確,足見告訴人係將該房屋作為其日常生活起 居之處所,且不欲原本可進入該處之被告再出入該房屋,被 告亦供承其於過年前1個月,透過告訴人胞妹轉達其過年期 間欲回老家祭祖一事,但告訴人一直沒有同意等語(偵卷第 10頁、本院卷第10、63頁),益證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進入其 居住之上開房屋,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持油壓剪剪開告訴 人為防止被告出入該房屋所加裝之門鎖及側門鍊條鎖(見偵 卷第10頁被告供述),其主觀上自有破壞告訴人所有門鎖及 側門鍊條鎖之毀損故意,及侵入他人(告訴人)住宅之故意 甚明,其所辯為祭祖而進入云云,要難認係擅入他人住處之 正當理由。
 ㈡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警詢及同年4月27日偵訊時分別陳稱: 要對被告提告毀損、侵入住宅(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頁) ,且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110年3月30日去電詢問時 亦表示: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這樣,這次這樣有點誇張,希 望能夠依法處理(偵卷第7頁),嗣於臺南市後壁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排定之110年5月18日及同年8月9日調解期日均未到 場,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110年9月9日電話詢問 時表示:因被告還是一直有來我住家騷擾,我請他離開,他 也不離開,所以我不想跟他談(偵卷第10頁),一再明確陳 稱要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被告質疑告訴人告訴追究之真意 ,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由欄記載:「上列被告 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並記載:「甲○○為乙○○ 之父,乙○○為臺南市○○區○○○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就 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家庭暴力罪有所提及,被告指摘檢察官未 起訴家暴云云,尚有誤會。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未得告訴 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係 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侵害,所為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原審既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預防 被告再犯,併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諭令被告須得告訴人同 意,始能進入上開房屋,所為論斷合法、妥適,並合乎論理 法則,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甲○○若未經乙○○同意,禁止非必要而故意進入臺南市○○區○○○00號房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內,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入住宅及毀損他



人物品,係利用同一次機會所為,以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法益,而犯上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居住於案發地點,且無該住宅之鑰匙, 顯非該住宅之居住權人,竟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持工具破 壞他人用以防盜之門鎖、鍊條,進入該處,致告訴人住宅失 去防盜保護,更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及居住安寧法益 受侵害,法紀觀念淡薄。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犯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所造成告訴人損失 之財產價額,暨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與告訴人為父子,倘 執行刑罰,可能加深雙方間之怨隙,無益關係和諧及家庭生 活平靜。復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述其不願被告受到刑罰 執行之意見,本院認倘宣告緩刑及給予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 擔,應可避免再生此類糾紛,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93條第2項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及併付保護管 束。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遵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 若被告違反上開諭知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非被告所有,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 ,復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父,乙○○為臺南市○○區○○○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甲○○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 中午12時許,未得乙○○之同意,持油壓剪剪斷上開房屋之大 門門鎖、側門鍊條鎖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並致大門門鎖 、側門鍊條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地點,為前開毀 損行為並進入上開房屋,然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 上開房屋是我的老家,現在所有權人登記為告訴人乙○○,之 前房屋為我管理,後來告訴人才搬回上開房屋居住,當時係 過年期間,我是為了回老家拜拜,過年前1個月我有告知告 訴人,但告訴人一直沒有同意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及門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被告 亦自承其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進入房屋等情,是被告前揭 所辯,尚無足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以毀損方法侵入他人之住宅,應認為 係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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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