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34號
TNDM,111,簡,83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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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8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
11年度訴字第214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 品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依後 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論處。又持有偽藥本不為罪,其轉讓前持有偽藥 愷他命之行為,乃轉讓偽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 罪。
 ㈡藥事法對轉讓偽(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 在遏止偽(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 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 行為轉讓偽(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 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 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將偽 藥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洪麗心古家羽2人,無從分其先後, 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並非侵害洪麗心古家羽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 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構成想像 競合犯,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同屬毒品條例列管之 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依醫師 處方而任意施用,危害身心健康,被告無視禁令,提供愷他



命予洪麗心古家羽施用,擴散偽藥流通,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實據,態度尚佳,兼 衡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之對象暨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K盤,衡情 係被告施用愷他命之器具,與其轉讓愷他命犯行無直接關聯 性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8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 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爾汽車旅館206號房內



,將其所有之不詳數量愷他命置放於該房內之桌上,無償將 該愷他命之部分數量讓與在場之洪麗心古家羽,供其等以 卡片磨成粉末後摻入香煙並點燃香菸而施用。嗣於同日晚間 7時許,為警在上開房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K盤2個, 復經同在該處之洪麗心古家羽同意,於同日採集其等尿液 送驗,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愷他命放置在上開房間內桌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證人洪麗心古家羽使用我的愷他命等語。 2 證人洪麗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將愷他命置於上開房間內桌上,無償供人施用之事實。 ②被告知悉證人洪麗心施用上開愷他命,且未制止之事實。 3 證人古家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將愷他命置於上開房間內桌上,無償供人施用之事實。 ②被告知悉證人古家羽施用上開愷他命,且未制止之事實。 4 證人洪麗心古家羽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證明證人洪麗心古家羽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係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參 照)。而本案被告甲○○轉讓之愷他命成分物須以研磨後摻入 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業據證人洪麗心古家羽證述 明確,是該愷他命成分物顯非注射液型態,尚難認係合法製 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甲○○ 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 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 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 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便宜之 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 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甲○○持有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況本件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是被告甲○○於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係屬不 罰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給 上開證人施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轉讓偽藥罪處斷。又扣案之K盤2個,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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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