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32號
TNDM,111,簡,83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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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峴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592號、110年度偵字第231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65號),
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業於民國110年9月26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緊家護字第2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下稱緊急保護令)裁定,令其應不得對被害人即丙○○及家庭 成員母親江杏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丙○○之住處(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100公尺。該保護令效期係至法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之時(通常保護令已於111年1月17日裁定核發)。乙 ○○雖於110年9月26日21時42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同表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 第1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 、家庭暴力案件通報表各1份。
㈤告訴人汽車遭毀損照片10張、告訴人住處鐵捲門遭潑漆照片1 張、告訴人住處後門酒瓶碎片照片1張、告訴人住處鞋櫃遭 破壞之照片3張、傳送恐嚇訊息畫面擷圖1張、監視器翻拍畫



面10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係姊弟,業據前揭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22號之緊急 保護令認定在卷,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之 時間,均在110年9月26日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22號之緊 急保護令核發日,迄111年1月17日本院家護字於而第1272號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期間。依同法第16條第6項規定,均在前 揭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違反保 護令之禁止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 、通信、遠離告訴人住處(即其母江杏黃之住處)100公尺 等命令,對保護令保護之對象即告訴人實施騷擾、通話、通 信、進入告訴人住處100公尺、及砸毀汽車擋風玻璃、對大 門潑灑油漆及以酒瓶砸門、踹壞鞋櫃等不法侵害行,顯已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先 傳送恐嚇訊息,再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不另成立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以一 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其各次 犯行雖同時違反緊急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然此僅為不同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本質上仍係違反同一保護令,僅各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如附表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無視保護令之效 力,以上述方式騷擾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100公尺為毀 損汽車、毀損大門、鞋櫃等行為,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 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無視法令。考量被告 酒後控制力差,事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具狀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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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